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補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676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李繼強

李亭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繼強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遺產分割訴訟既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之丙類事件,而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應屬家事事件,復依同法第70條及第2條規定,被繼承人住所地、居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如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應」由該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審查意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鳳補字第344號裁定及111年度雄補字第1384號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岡簡字第348號裁定等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准予原告代位被代位人 李翊綺 就被繼承人 李莫麗英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代位人李翊綺、被告乙○○、被告甲○○就被繼承人李莫麗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二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本院卷第7頁),可知原告代位債務人即李翊綺訴請分割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求使李翊綺之應繼分浮現,俾解消公同共有狀態而為分別共有,以拍賣李翊綺之持分取償,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準此,本院審酌原告起訴目的係在解消公同共有狀態,使李翊綺按其應繼分可得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持分,以分別共有狀態呈現,亦即本件訴訟係以:①搜尋被繼承人李莫麗英之全體繼承人(民法第1148條第1項);②定各該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民法第1138條至1144條);③搜尋李莫麗英除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是否別無其他遺產(民法第1151條)為主要爭點,核與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普通法院受理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其審理重點係在尋求對物之共有人適當、公允之方法,依原物分配、變價分配,或以原物之一部分配予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俾解消物之共有狀態,使其分歸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兩者顯然有別,本件訴訟性質上既不脫遺產分割所涉繼承人誰屬、應繼分比例、全體遺產範圍等要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之丙類事件「遺產分割」家事事件,而附表一所示之主要遺產所在地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且高雄市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蔡毓琦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李翊綺

3分之1

2

乙○○

3分之1

3

甲○○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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