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事聲字第8號
異議人華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桂
相對人天佑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森一
相對人 林勤晴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所為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657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所為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657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分性質,又原裁定已於111年9月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1年9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天佑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佑公司)之公司址設於臺北市中山區、相對人林勤晴住所地於臺北市內湖區,非本院轄區,無管轄權而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惟異議人與天佑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支付地為高雄市○○區○○○路00號,及第22條約定以租賃物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又天佑公司之工廠基本資料之工廠地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屬於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就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有管轄權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無合意管轄之適用,且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相對人天佑公司主營業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2,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在卷可稽(司促卷第7頁、本院卷第21頁),又相對人林勤晴住所地於臺北市內湖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據(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應專屬於相對人天佑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相對人林勤晴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堪以認定。至異議人主張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支付地位於高雄市大寮區,及合意管轄法院為租賃物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鳳山簡易庭),天佑公司之工廠登記地址亦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一情,有系爭租約及天佑公司之工廠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5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同法第24條規定,因契約涉訟及合意管轄者,均未在支付命令專屬管轄條文範圍之列,是本件支付命令聲請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異議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從而,原裁定認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專屬管轄之規定,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亦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