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黃玉婷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2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則為上述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經查,聲請人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6月15日以94年度訴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95年8月24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之95年8月27日及95年11月1日,又2次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均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於98年5月25日確定,足見其不知悔悟,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前開緩刑之宣告撤銷。經本院調取上揭2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受刑人所為犯行及其住居所資料,聲請人之聲請,皆與事實相符,且於法有據(惟聲請書誤引撤銷緩刑宣告之條文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應予更正,蓋各該條文所指「刑之宣告」,均係指宣告刑,非減刑後減得之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意見參照)。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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