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1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福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福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三列「六甲區」應與刪除,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福順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0000二六三九一一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上揭條文有期徒刑最高刑度由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外罰金最高額由十五萬元提高至二十萬元,其修正變更對於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已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屬刑法第二條之法律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故核被告楊福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及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六七毫克,坦承飲酒、否認不能安全駕駛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