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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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鳳選任辯護人陳思合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563號),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淑鳳係「中度智能障礙」合併「精神分裂症」患者,造成其辨認是非善惡及預料其行為後果的現實判斷能力,雖非完全喪失,但顯然減退,而較一般人的平均程度低,其於民國
101年6月6日6時15分許,因上開病症發作,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在臺北市○○區○○路3段222號
3樓文山運動中心游泳池女更衣室,見 高賴正子 所有之紅色手提包1只置於置物櫃內,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手提包1只,將該手提包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於長椅上打開手提包翻找裡面財物。旋為運動中心人員 鄭伯姬 發現後,當場制止並報警處理,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27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2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賴正子及證人鄭伯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101年7月5日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及中度智能障礙,被告因上述疾病於精神科門診就診中,功能和判斷能力有明顯退化,參以被告前經本院民事庭送請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裡評估結果,認被告乃一中度智能障礙合併精神分裂患者,造成其辨認是非善惡及預料其行為後果的現實判斷能力,雖非完全喪失,但顯然減退,而較一般人的平均程度低,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本院95年度禁字第327號民事裁定影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偵查卷第20頁)。又被告於竊取上開紅色手提包後,並未隨即拿離現場,反而在行竊地點之更衣室內長椅上打開手提包翻找財物,旋為他人發現,此據證人鄭伯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2頁反面),顯與一般人竊取財物後,為恐他人發現,急於離開現場之反應不同,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病史、鑑定結果及被告行為前後反應等情狀,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因上開精神疾病處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應依刑法第19條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手段,情節尚屬輕微,竊取財物亦為被害人高賴正子當場取回,所生危害非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仕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朱俶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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