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4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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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439號

原告 黃千育

被告劉 昱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旨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9頁)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7至52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所有車輛既於修復期間確實無法營業,自受有營業損失,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不能營業之損失共計28,044元(計算式:4,674*6),應屬有據。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另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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