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4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苡瑄
(因另案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111年度簡字第17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苡瑄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失而輸入禁藥,將危害不特定民眾之身體健康,且損及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輸入數量多寡,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52、69頁)為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要撫養3名子女,且目前懷孕中,丈夫入監服刑,母親領有重大傷病卡,伊願意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所處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上訴意旨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若判決前雖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得宣告緩刑。查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緩刑2年,業於111年8月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故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楊展庚
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瀚群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苡瑄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苡瑄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尼古丁成分之哩亞一次性霧化棒肆盒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經開箱查驗後扣得上揭貨品,始查悉上情」,補充為「驗貨關員查驗發現有哩亞一次性霧化棒4盒,臺北關遂於同年5月4日以110北竹業三字第1100000106號以機關答覆聯絡單詢問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經該署於同年月24日回覆確認上開扣案之哩亞一次性霧化棒均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等情,因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而輸入禁藥,將危害不特定民眾之身體健康,且損及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輸入數量多寡,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沒入銷燬的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規範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不得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含有尼古丁成分之「哩亞一次性霧化棒」4盒,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且依卷內資料,該扣案物,並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緝字第509號
被告李苡瑄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四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苡瑄本應注意電子菸霧化棒等產品含有「NICOTINE(尼古丁)」成分,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須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不得任意輸入,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民國110年3月13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由某身分不詳之人將含有尼古丁成分之「哩亞一次性霧化棒」4盒(共計80支)自大陸地區寄至我國,並委託不知情之翔和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翔和公司),於110年3月13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貨物名稱「GUBBINS」共1件(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CX100K796GU5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分提單分號:0000000000號)輸入我國,而以此方式自國外輸入未經核准之禁藥,旋於同日經臺北關人員發覺有異,經開箱查驗後扣得上揭貨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苡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涉案貨物採證照片、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EZWAY個案委託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過失輸入禁藥罪嫌。又扣案「哩亞一次性霧化棒」4盒,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罪嫌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不知道電子菸為禁藥等語,且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並無專業之醫學、法學背景,尚難認定其確係知悉購買之電子菸應受我國法律管制,且其前無因違反藥事法遭移送偵辦之紀錄,實無從認定其確係知悉其從外國輸入之電子菸油應受法令管制,要難以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相繩,此部分函送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檢察官朱柏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