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慶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218號、第3219號、第3220號、第3221號、第322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92號、10241號、第19530號、第20517號、第21952號、第18799號、第43604號、第55369號、第593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慶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慶餘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據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先於民國110年8月6日至華南商業銀行某分行臨櫃將該人所指定之帳戶均設為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約轉帳戶,再於同年8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某通訊軟體將其所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該人。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嗣該等人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蔡慶餘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之自白(見偵緝字第3218號卷第41至43頁、本院金訴卷第56頁)。
㈡、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428卷第23-30頁)。
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0日通清字第1110031298號函暨檢附客戶資料查詢1份(本院金訴卷第49-51頁)
㈣、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事證。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交由他人使用,被告客觀上已喪失對本案帳戶資金進出之控制權,且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故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後洗錢之犯行,均觸犯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本案起訴意旨固未論及附表編號6-14部分,惟該等部分與本案原經起訴之附表編號1-5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為檢察官移送本院請求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科刑審酌事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害程度,被告犯後至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1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自陳職業為廚師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供稱係為製造假金流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因此獲得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56頁),本案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再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均已非被告所有,亦已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本案係在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科刑判決(見本院金訴卷第5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就本件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8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及經檢察官洪三峯、黃偉、魏子凱、羅雪舫、楊凱真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帳號後5碼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卷證出處1告訴人 蘇東雄 89704於110年8月1日13時1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蘇東雄佯稱:可以至「亞泰惠普金融」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蘇東雄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10年8月9日13時5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5,000元1、告訴人蘇東雄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供之交友網站列印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各1份(偵428卷第117-120、137-147頁)110年8月9日14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5,000元2告訴人 吳怡靜 20060於110年8月1日13時2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怡靜佯稱:可以至「魯信創投」博奕平台玩博奕賺錢云云,使告訴人吳怡靜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10年8月9日15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90,000元2、告訴人吳怡靜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供之網站列印資料、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各1份(偵4948卷第4-6、17-18頁)3告訴人 李宇倫 82003於110年6月24日1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宇倫佯稱:可以至「盾博資本」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李宇倫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10年8月9日10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100,000元3、告訴人李宇倫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各1份(偵8264卷第6、7頁)4告訴人 張文龍 22040、98999110年5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張文龍聯繫,佯稱可以至「飛括金融」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文龍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10年8月9日11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30,000元4、告訴人張文龍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供之合作金庫、一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偵10369卷第10-11、26、28、30-58頁)110年8月9日13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18,000元5告訴人 施坤廷 86333於110年5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施坤廷聯繫,佯稱可以至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施坤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10年8月9日15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30,000元5、告訴人施坤廷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各1份(偵14903卷第4-5、15、18-24頁)。110年8月9日16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64,000元6告訴人 張靖軒 69611於110年6月28日13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張靖軒聯繫,佯稱可以至「飛括金融」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靖軒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10年8月9日13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50,000元6、告訴人張靖軒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供之存摺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份(偵10292卷第181-182、188-192頁)110年8月9日14時35分許,至上海銀行南港分行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50,000元7告訴人 游皓文 18422於110年6月28日18時53分許起,以通訊軟體IG、LINE與告訴人游皓文聯繫,佯稱可以至「IDG」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游皓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10年8月9日17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50,000元7、告訴人游皓文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供之IG聊天紀錄、IDG投資網路介面及LINE對話紀錄、存摺明細各1份(偵10241卷第123-127頁、129-152頁)。110年8月9日17時5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50,000元8告訴人 李金木 28734於110年7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李金木聯繫,佯稱可以至「亞太惠普」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金木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10年8月9日19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20,000元8、告訴人李金木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供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亞太惠普平台畫面、LINE對話紀錄各1份(偵19530卷第7-17頁、37-43頁、59-167頁)9告訴人 洪慈妏 41336於110年8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洪慈妏聯繫,佯稱可以至「XM」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洪慈妏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10年8月9日16時46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年月19日),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9,000元9、告訴人洪慈妏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20517卷第19-20頁、21-53、99頁)10告訴人 蕭楷恩 73527於110年7月下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蕭楷恩聯繫,佯稱可以至「OKEX」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蕭楷恩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10年8月8日21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50,000元10、告訴人蕭楷恩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含OKEX投資網路介面)、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各1份(偵21952卷第9-11頁、39-41頁)110年8月8日21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48,768元11告訴人 林條賜 85781於110年7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林條賜聯繫,佯稱可以至「WBF」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條賜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10年8月9日13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以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為準)30,000元11、告訴人林條賜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8799卷第15-19頁)12告訴人 張睿 宣48944自110年7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安」向告訴人 張睿宣 佯稱可以至「盾博資本」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睿宣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10年8月9日12時48分許20,000元12、告訴人張睿宣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偵43604卷第1之5-8、103-125頁)110年8月9日12時58分許10,000元13告訴人 黃睿麒 14316自110年7月23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Y」向黃睿麒佯稱:可於「FOREX」平台操作期貨可獲利云云,致黃睿麒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0年8月9日16時30分許10,0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鎮30,000元)13、告訴人黃睿麒於警詢時之指訴(偵55369卷第6-7頁)14告訴人 巫鴻寶 39326自110年4月16日某時許,佯以交友軟體IG帳號「fiona800201」、LINE暱稱「雯雯」向告訴人巫鴻寶佯稱:可經由特定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巫鴻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10年8月9日10時10分許30,000元14、告訴人巫鴻寶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供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平台交易紀錄各1份(偵59380卷第59-68、115-139、1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