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62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智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明知」後應補充「其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證據部分應增列「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張智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修正,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公布施行,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漏未為新舊法之比較,爰予補充。
㈡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再按行為人係犯無照、酒後駕車過失「傷害」罪,本應論以無駕駛執照酒後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其中酒駕部分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立法而獨立成罪,自應另論以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罪,此時過失傷害罪僅被加重1次而無重複評價之虞。否則如僅單純論以過失傷害罪,顯然未將行為人無駕駛執照之加重情形考慮在內,而有評價不足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
㈢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有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查詢結果資料1紙附卷可查(見110年度偵字第19623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而就其過失傷害部分犯行,並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前揭各罪間,時間先後有間,行為態樣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07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自符合累犯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且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之。
㈥本件不符合刑法自首減刑規定之說明:
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所轉資料並未報名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參(見偵卷第25頁),固足認被告係於員警尚未發現其為犯罪人時即自首犯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嗣於111年10月5日以111新北院賢刑慎科緝字第1034號發布通緝在案,迄111年12月28日始為警緝獲到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5紙、刑事報到單3紙、拘票暨拘提報告書3份、通緝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卷第39至43、61、93、95、99、103至107、115至119、12
5、127頁),足認被告事後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依上開說明,已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其行為對己身及其
他用路人所生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所為非是;復斟酌酒醉駕車為法所嚴禁,並經政府機關廣泛宣導,被告對此當能知悉,又被告未考領適當駕駛執照乙節,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考,竟仍無照酒醉騎乘機車,足見其守法觀念欠佳;並考量被告犯罪後雖終能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 鍾景泰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8頁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揭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就其所犯前揭2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淇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11年1月28日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623號被告張智文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排灣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原交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5月9日18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某雜貨店飲酒後,於同日19時、20時許,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復於翌(10)日0時許,再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新北市八里區訪友。
嗣於同 (10)日1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與疏洪北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有鍾景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救護車鳴笛欲通過上開路口而煞停,張智文因而不慎自後方撞擊鍾景泰之機車,致鍾景泰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指擦傷、左側無名指擦傷、腹壁挫傷、左側腳趾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時15分許,對張智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景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 許智文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飲酒後無照駕駛上開機車,並與告訴人鍾景泰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鍾景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指訴被告有上揭行車過失,致發生上揭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3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及監視檔案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檔案截圖4張、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後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現場跡證等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證明被告於上揭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到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事實。6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機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件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檢察官黃彥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健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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