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儼霆選任辯護人許哲涵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因認遭丙○○舉發持有槍枝而入監執行,心有不甘,即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18日凌晨0時許,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換掛2825-A8號車牌後,在新北市五股區成州國小後門處,由丁○○及不詳成年人共同強押丙○○上車,再將其帶至新北市五股區、八里區交界之山區毆打成傷(丁○○涉犯傷害部分,因丙○○撤回告訴,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嗣因丙○○答應賠償丁○○,並請其母親戊○○聯繫雙方共同認識之友人乙○○,由乙○○與丁○○協商後,丁○○始於同日上午7時48分許,指派不詳成年人將丙○○載至乙○○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旁之土地公廟釋放。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丙○○、證人戊○○、乙○○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之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其就本案見聞之經過等節,核與其於本院中具結後所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實質性之差異,參諸前開規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即無作為證據之必要,故無證據能力。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均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而具信用性,揆諸前開說明,該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於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與其對質及詰問之機會,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是以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證人乙○○之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乙○○於111年10月17日死亡而無法傳喚,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本院卷第233頁)。惟證人乙○○於警詢時,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業已陳述明確,復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後述),復無證據足認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堪認其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陳述之客觀外部情況,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其所為陳述,亦為證明被告是否犯罪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自得為證據。
㈢、至於證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因本院未援引此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故不另敘明此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其餘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0年間與告訴人、告訴人母親即證人戊○○有賭債糾紛,其認為處理糾紛過程中,告訴人舉發其持有槍枝,使其遭警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移送法辦,並因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入監執行,另其於109年3月28日曾撥打電話予證人戊○○,要求證人戊○○不要追究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毆打之事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不在場,是友人「阿猴」知道我以前跟告訴人發生的事情,想要挺我,才會跟我借車並將告訴人綁走及毆打告訴人,事後也是「阿猴」要我打電話給戊○○,並指示我通話的內容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09年3月18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州國小後門處,遭人將其強擄上車,並帶至新北市五股區、八里區交界之山區毆打成傷,直至同日上午7時48分許,經人將其載至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3段24巷5號旁之土地公廟釋放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他卷第93之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64至270頁)、證人乙○○於警詢時(偵卷第61至63頁)分別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91、97至98、10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成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105、107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6頁),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人剝奪行動自由一節,首堪認定。
㈡、關於案發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我被擄走時眼睛被矇住,所以沒有看到是誰擄走我,但對方有表明自己是丁○○,並跟我說因為100年間我與戊○○及丁○○間的債務糾紛,害丁○○被關,所以才會把我擄走並毆打我,丁○○的聲音我也認得,我確定是丁○○,事隔幾天丁○○也有打電話給戊○○,叫我們不要報警等語(他卷第93之1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被擄走,一上車臉就被矇住,有人自稱是丁○○,並說我之前因與他的債務糾紛而報警抓他,害他被關了3年多,且他數月前在我家樓下飲料店看到我,我跟他有對到眼,我還瞪他,他想說事情已經過那麼久,要算了,但越想越氣,才會叫人把我押走,之後自稱丁○○的人有短暫離開現場,他的同夥說我害丁○○被關3年多,應該要拿錢出來補償,要我開價,我說新臺幣250萬元,他們才再請自稱丁○○之人出來,該人問我要找誰擔保,我說乙○○,自稱丁○○之人說好,我即請戊○○跟乙○○聯絡,因為乙○○認識丁○○,據我所知,後來乙○○有聯絡上丁○○等語(本院卷第264至265、267至272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認識被告、告訴人、戊○○,那天戊○○找不到我,請我太太聯絡我,我才知道告訴人遭被告擄走,我透過關係要到被告的電話,立刻聯絡被告,請他將告訴人送到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3段24巷5號旁之土地公廟,大概半小時後,就有人開車將告訴人載到上開土地公廟前,我與駕駛一同將告訴人扶下車後,該駕駛立刻離開現場,我再撥打電話予戊○○,請戊○○將告訴人送醫等語(偵卷第61至63頁)大致相符,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將告訴人擄走之人,對於被告與告訴人先前之糾紛、被告主觀上認為其遭告訴人舉發而入監執行,甚至被告出監後,在告訴人住處附近,與告訴人間之互動情況等節均相當清楚,且經證人乙○○與被告聯繫後,告訴人即遭釋放,參以被告於案發後(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前),曾撥打電話予證人戊○○,詢問本案是否如勇伯(即證人乙○○)所述到此為止,因警局要求其前往製作筆錄,要求證人戊○○不再追究本案,且於證人戊○○詢問為何毆打告訴人時,再次重申其多年前與告訴人之糾紛經過,及其因告訴人舉發,始入監執行3年多等節,亦有通話譯文、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佐(偵卷第77至83頁,本院卷第281頁),可見被告確實曾因本案與證人乙○○聯繫過,並向證人戊○○提及本案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多年前之糾紛而起,要求證人戊○○不再追究本案,益徵2位證人上開證述情節屬實,佐以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當時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一節,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參(偵卷第131至148頁),足認擄走告訴人之人即係被告無訛。而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沒有明確證述對方確實係丁○○,可能係時間已久所致,併此指明。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迄今均未提出「阿猴」之相關資料供本院調查,且依被告供稱:我跟「阿猴」都在聊遊戲幣,「阿猴」知道我之前有服刑過,我有跟「阿猴」順帶聊到我與告訴人的糾紛等語(偵卷第235頁,本院卷第176頁),顯見「阿猴」對於被告與告訴人多年前之糾紛、被告出監後與告訴人偶然碰面等細節並不熟悉,甚至不知情,「阿猴」自無可能在案發現場與告訴人有上開對話,或者指示被告與證人戊○○之通話內容,況「阿猴」若係為被告報仇、出氣,應無向矇眼之告訴人自稱是被告,甚至向被告借車從事本案犯行,徒增被告遭查緝之風險,是被告空言辯稱當日將車輛借予「阿猴」,本案係「阿猴」所為云云,即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本案起因係被告認先前遭告訴人舉發,為警查獲另案並入監執行,而心有不甘,即與不詳成年人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被告犯後始終否認全部犯行,然仍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參本院卷第211至215頁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新北市五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和解書)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係買賣水果之業務,與父母親、弟弟、弟妹、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5頁),及告訴人已撤回本案告訴,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除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外,另將告訴人毆打成傷,致告訴人受有橫紋肌溶解症、急性腎衰竭合併高血鉀、雙側手部挫傷、雙側小腿開方性傷口、雙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本院卷第211頁),是依前開說明,就被告此部分被訴傷害部分,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榆富
法官梁家贏
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鴻慈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