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О四八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抗勝
訴訟代理人 林敦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
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
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
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三、查本件兩造曾約定關於本件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影本一件可憑,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姵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