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九二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香糖壹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七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七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於民國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因失業生活不濟,即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福德祠內,以籤枝沾黏口香糖,插入福德祠內賽錢箱中著手竊取其內金錢,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上開口香糖一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發佈通緝,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主動前往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投案。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⑵證人即福德祠管理員甲○○之証述⑶扣案之口香糖一塊可證,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尚未將所竊之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得手,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係因失業生活不濟,而一時貪圖小利,加以所為尚未造成被害人之實際損失,且於自動投案,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口香糖一塊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復經證人甲○○証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卓立婷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凃光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