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被告等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一七),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輸入私菸,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1〉峰牌私菸三萬六千五百包;〈2〉LIMOS-牌私菸五千包;〈3〉SILVERSTARLET牌私菸一萬二千五百包;〈4〉MILDSEVEN牌私菸一萬九千五百包;〈5〉SEVENSTARS牌私菸一萬一千包;〈6〉長壽牌私菸六千包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檢查記錄表二紙、刑案現場照片二十六張、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一紙、犯罪位置海圖一紙、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回函二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甲○○、乙○○未經許可輸入前開之菸品,乃屬菸酒管理法第六條所稱之私菸。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輸入私菸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貪慾圖利,欲藉走私獲取不正利益,對國家稅收足生影響,且輸入之私煙數量甚鉅,另被告甲○○為高雄縣籍「祥億號」漁船船長,又乙○○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確定,緩刑期滿仍不知悔改,以及二人犯後坦認一切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具,為被告甲○○所有並供聯絡私梟犯罪之用,業經被告甲○○供陳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峰牌私菸三萬六千五百包、LIMOS-牌私菸五千包、SILVERSTARLET牌私菸一萬二千五百包、MILDSEVEN牌私菸一萬九千五百包、SEVENSTARS牌私菸一萬一千包、長壽牌私菸六千包,業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以九十一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為沒入之處分,有該處分書影本乙紙附卷可查,本院無從更為沒收之諭知,聲請人聲請對之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