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О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喝酒後騎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至高雄市○○區○○街○○號前找女友商事情,因協商破裂發生口角,經報警處理,員警將異議人帶回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在該派出所內員警要對異議人施實酒測,異議人斷然拒絕,是遭舉發違規,然本件異議人拒絕酒測之違規地點係在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即高雄市○○區○○○路○○○○號,並非在金川、銀川三十巷口,故具狀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陳情,仍遭該處予以裁決罰鍰新台幣六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之處分,異議人不服提起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上開裁決書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送達於異議人,有卷存送達回執可稽,是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具狀提出異議即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騎摩托車去我女朋友那裡,我有喝點酒,我報警後,警察要我回去派出所作筆錄。他是在派出所裡面酒測的,不是在現場測的。金川、銀川三十巷口是我女朋友那裡。他時間、地點都寫錯,因為是在派出所裡面。」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見異議人確實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又依證人即高雄市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員警 沈益昇 到庭證述:「當時報案的人我們不曉得,先是報在銀川街十九號,後來我們找不到人,再回警局問,才知是金川、銀川三十巷口,我們到時,看到一個人,我們要問他,他摩托車騎著就走了,後來到巷子裡他跟一對老夫婦在爭吵。當時我們的車上沒有酒測器,就請他回警察局,酒測是在警察局測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可知酒測地點應該在高雄市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而非裁決書上所載之「鼓山路」應可認定,惟此僅係誤寫、誤繕,然異議人確有拒絕酒精測試乙事,故就上開誤寫、誤繕部分,僅由原處分機關予以更正即可,尚不足以構成撤銷之事由,是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