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20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5月1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21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98年5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本件係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及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飲酒時間及地點「甲○○於99年6月4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的『萬相音樂茶坊』飲用3瓶啤酒」;及第6行應補充為「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測試口中呼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酒醉程度不低等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仍為不安全駕駛,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本次犯行並未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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