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原金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岳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岳安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岳安於民國112年8月底某日,經由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張貼之「幫忙提領貸款美化金流的錢」訊息覓職,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Telegram暱稱「燒肉」之成年人(下稱「燒肉」)聯絡,雙方約定由呂岳安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得金融帳戶金融卡後,至不特定地點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全數放置在指定地點,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呂岳安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利於一般大眾至自身所在附近隨時提領其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倘非所欲取得之款項涉及不法,收款人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並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應無可能刻意花錢委請專人代為提領,並要求其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竟仍基於縱係提領金融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再將該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燒肉」(無證據證明確係三人以上犯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燒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 王淑楨 、 林正成 、 張數鐘 、 彭宏彬 、 翁秀雲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由「燒肉」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內,嗣呂岳安再依「燒肉」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並於提款後,將上開詐欺贓款放置在「燒肉」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王淑楨、林正成、張數鐘、彭宏彬、翁秀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呂岳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4頁、第110頁),並據告訴人王淑楨、林正成、張數鐘、彭宏彬、翁秀雲分別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61至63頁、第69至71頁、第79至81頁、第91至95頁、第107至111頁),且有112年10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李春樺 所申設之北港北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頁、第39至60頁)、告訴人王淑楨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65至67頁、第139至143頁)、告訴人林正成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刑案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3.手抄電話資料、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成功等頁面截圖】(見偵卷第73至77頁、第161至164頁、第170至178頁)、告訴人張數鐘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3.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及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85至89頁、第179頁、第193至200頁、第205頁)、告訴人彭宏彬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通話紀錄、對話紀錄、中華郵政金融卡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7至101頁、第207頁、第213至215頁、第223至228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朱桂芬 所申設之大寮大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3至106頁)、告訴人翁秀雲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3.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4.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等頁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3至117頁、第231頁、第235至236頁、第241至245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而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衡以實務上不乏詐欺行為人以1人分飾多角之方式實施詐術之案例,又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每次領錢上手會用Telegram私訊給我,我沒有加入工作群組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是「燒肉」叫我去領錢,「燒肉」先叫我去某個地方拿金融卡等資料,等領完錢後,「燒肉」再叫我將錢放在公園或某個巷子裡面,我放置好之後就離開;本案我去領錢的時候沒有群組,只有「燒肉」跟我聯繫,都是一對一,沒有其他人跟我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且綜觀全卷資料,並無客觀證據足證本案參與人數達三人以上,檢察官就此亦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係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方式遂行犯罪,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對被告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本院雖未告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名,然詐欺取財罪與起訴書所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已包含詐欺取財罪之全部構成要件要素,是本院縱未告知被告所犯輕罪罪名,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燒肉」,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5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按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
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其一般洗錢之犯行,此觀其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即明(見本院卷第94頁、第110頁),然被告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進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顯影響被告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悖於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是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揆諸前揭判決要旨,仍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為他人所雇用提領本案詐欺贓款,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檢警難以追緝,被害人亦難以追回其款項,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林正成、張數鐘、彭宏彬成立調解,均自113年11月起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另告訴人王淑楨、翁秀雲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而無法進行調解,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簡式審判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第53頁、第112頁、第117頁、第119至124頁),及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因其他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與被告在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告訴人5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上開5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及日後復歸社會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幫忙提領款項1天報酬為2,000元,
且本案報酬都已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足認被告本案於112年9月6日及同年月7日提領款項所獲取之報酬各為2,000元,合計為4,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林正成、張數鐘、彭宏彬人皆成立調解,然均係約定自113年11月起分期給付調解金額,已如前述),為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日後倘被告有實際給付調解金額,得由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扣除之,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至被告本案持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人匯入款項之金
融帳戶金融卡,因未扣案,且該等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利用為不法工具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本案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已全數放置在「燒肉」指定之地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無證據足認該詐欺贓款現仍由被告保有或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應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詐欺手法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提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1王淑楨「燒肉」於112年8月31日10時30分許,假冒王淑楨的兒子致電王淑楨,要求加為LINE好友後,即向王淑楨佯稱:創業需要資金云云,致王淑楨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12年9月6日12時47分許(交易明細表交易時間13時3分許),匯款15萬元至李春樺所申設之北港北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2年9月6日13時20分許,提領6萬元⑵112年9月6日13時20分許,提領6萬元⑶112年9月6日13時22分許,提領3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逢甲郵局2林正成「燒肉」於112年9月6日18時11分許,假冒林正成之外甥致電林正成,要求加為LINE好友後,即向林正成佯稱:有急用要借錢付貨款云云,致林正成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詳右述)。112年9月7日10時39分許,匯款3萬元至李春樺所申設之北港北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2年9月7日11時8分許,提領100元(另5元為手續費)⑵112年9月7日11時15分許,提領2萬元(另5元為手續費)⑶112年9月7日11時16分許,提領1萬元(另5元為手續費)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福滿門市3張數鐘「燒肉」於112年9月5日10時許,假冒張數鐘之兒子,要求加為LINE好友後,向張數鐘佯稱:其經營手機中盤商需要匯款,但他現在在上班無法匯款,請張數鐘幫忙匯款云云,致張數鐘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12年9月7日11時20分許,匯款8萬元至李春樺所申設之北港北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2年9月7日12時9分許,提領2萬元(另5元為手續費)⑵112年9月7日12時10分許,提領2萬元(另5元為手續費)⑶112年9月7日12時10分許,提領2萬元(另5元為手續費)⑷112年9月7日12時11分許,提領2萬元(另5元為手續費)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逢華門市4彭宏彬「燒肉」於112年9月6日16時2分許,假冒彭宏彬之友人致電彭宏彬,要求加為LINE好友後,即向彭宏彬佯稱:需借款3萬元云云,致彭宏彬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詳右述)。112年9月7日12時42分許,匯款3萬元至李春樺所申設之北港北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2年9月7日13時7分許,提領2萬元(另5元為手續費)⑵112年9月7日13時8分許,提領1萬元(另5元為手續費)臺中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逢甲門市5翁秀雲「燒肉」於112年9月6日14時許,假冒翁秀雲之兒子致電翁秀雲,要求加為LINE好友後,即向翁秀雲佯稱:因要付材料費,需借款30萬元云云,致翁秀雲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詳右述)。112年9月7日11時5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朱桂芬所申設之大寮大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2年9月7日11時31分許,提領2萬元(另5元為手續費)⑵112年9月7日11時32分許,提領2萬元(另5元為手續費)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逢甲門市⑴112年9月7日11時38分許,提領2萬元(另5元為手續費)⑵112年9月7日11時39分許,提領2萬元(另5元為手續費)⑶112年9月7日11時40分許,提領2萬元(另5元為手續費)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福氣門市⑴112年9月7日11時42分許,提領2萬元(另5元為手續費)⑵112年9月7日11時43分許,提領2萬元(另5元為手續費)⑶112年9月7日11時44分許,提領1萬元(另5元為手續費)臺中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臺中逢甲門市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呂岳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呂岳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呂岳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呂岳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詳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5所示呂岳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