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1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參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1月間,在「中部人聊天室」網站結識綽號「 小白 」之成年男子,竟與「小白」、 楊勝傑李奇峯 (以上2人均已另行起訴)與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合組詐騙集團,其分工模式為先由「小白」與其他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負責在報紙刊登虛偽貸款廣告,或在網路聊天室佯稱交友,然需先匯款支付手續費或購買禮物之不實訊息,使接獲該等訊息之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該詐欺取財集團指定之帳戶,丙○○則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清水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以下簡稱清水郵局)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用。迨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丙○○或其他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由楊勝傑、李奇峯、丙○○持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等資料前往金融機構提款(即擔任俗稱車手),並約定丙○○每月可獲得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適有如附表1所示之丁○○、甲○○、乙○○、戊○○、己○○等人先後遭「小白」與其他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佯稱:「需先匯手續費等費用後,才能核撥貸款」及「要先匯款讓我買行動電話等物品,才能成為男女朋友」云云,而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匯入丙○○上開帳戶內,隨即遭丙○○持提款卡提領完畢,共計提領9萬5000元(匯款金額、提領金額、時間均詳如附表1)。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乙○○、戊○○、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上開清水郵局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附卷可稽及現金9萬5千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再者,僱主支付予受僱者之薪資數額通常係依其個人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多寡,及其所從事工作性質所需專業程度高低而計算,然本件被告所從事前往金融機構提領現金之工作,既不具任何專業或技術,其所需時間亦僅係區區車程往返,更無付出相當勞力可言,則以此工作內容竟可輕易獲取每月3萬元之代價,顯與其實際付出之勞力、時間不成比例,與一般社會交易常情亦屬有違;況現今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又於金融機構提領現金除金額上限外,別無其他限制,該「小白」之成年男子當可使用自己之帳戶,並可自行提領,苟非從事違法之犯罪活動,何須高價僱請被告代為提領現款,此亦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當時即知代為提領者係不法所得一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益徵被告確有與「小白」等人組成之詐欺取財集團共同詐取被害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有關新舊法適用原則之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依如附表2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理由及結果,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與綽號「小白」、楊勝傑、李奇峯等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為貪圖小利,竟擔任為詐騙集團提領現款之工作,助長行騙之風,妨礙對於詐欺犯罪集團其餘成員之追查,行為可議,暨被告參與之犯罪集團已造成民眾受騙失金,所生危害甚鉅,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且參與時間非長、犯罪所得不多,且已繳回所提領之現金9萬5000元,又衡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適當,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本件未扣案之被告上開清水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金融卡1張等物,係被告所有、持供犯本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見警卷第4頁),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次按若係犯罪所得,如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應無宣告沒收之餘地,此與其他財產犯罪,如:竊盜、搶奪、強盜等處理犯罪所得之道理相同,均應將被告取自被害人之財物發還被害人或相關之第三人,斷不能逕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之現金9萬5千元,係被告於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得手後提領之被害人匯款,本係犯罪所得而應發還被害人之物,要無逕予宣告沒收之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刪除前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被告提領日期及金額│├──┼───┼──────┼──────┼───────┼───────────┤│一│丁○○│假貸款真詐騙│95年1月25日│35000元│95年1月25日,提領二次│││││││各為2000元、15000元│├──┼───┼──────┼──────┼───────┼───────────┤│二│甲○○│佯稱網路交友│95年2月14日│2000元│95年2月14日,2000元│├──┼───┼──────┼──────┼───────┼───────────┤│三│乙○○│假貸款真詐騙│95年2月19日│1000元│95年2月19日,1000元│├──┼───┼──────┼──────┼───────┼───────────┤│四│戊○○│假貸款真詐騙│95年3月10日│1000元│95年3月10日,1000元│├──┼───┼──────┼──────┼───────┼───────────┤│五│己○○│佯稱網路交友│95年4月4日│5000元│95年4月4日,5000元││││├──────┼───────┼───────────┤││││95年4月7日│8000元│95年4月7日,8000元││││├──────┼───────┼───────────┤││││95年4月10日│5000元│95年4月10日,5000元││││├──────┼───────┼───────────┤││││95年4月14日│9000元│95年4月14日,9000元││││├──────┼───────┼───────────┤││││95年4月15日│2000元│95年4月15日,2000元││││├──────┼───────┼───────────┤││││95年4月18日│7000元│95年4月18日,7000元│├──┼───┼──────┼──────┼───────┼───────────┤│六│不詳之│不詳│95年2月8日│20000元│95年2月8日,20000元│││成年人│││││└──┴───┴──────┴──────┴───────┴───────────┘【附表2】: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共同正犯之│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舊法之「實施」│本案正犯││變更】修正前│者,皆為正犯。│者,皆為正犯。│涵蓋陰謀、預備│均有共同││刑法第28條→│││、著手、實行概│參與實行││現行刑法第28│││念在內,而新法│,新舊法││條│││剔除完全未參與│並無不同│││││犯罪相關行為之│,新法並│││││「實行」的「陰│無較為有│││││謀共同正犯」及│利,應逕│││││「預備共同正犯│依舊法。│││││」。││├──────┼─────────────┼─────────────┼───────┼────┤│【連續犯之刪│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刪除│新法將連續犯之│舊法有利││除】│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規定刪除後,除││││分之一││非符合「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情形,可認││││││構成單一犯罪外││││││,均應認係數罪││││││併罰。是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佈│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之變更】刑法│││由銀元10元(亦│││第33條第5款│││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算│【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標準變更│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提高為以新臺││││)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幣1,000元、2,││││金。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科罰金。│000元或3,000││││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元折算1日。││││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較結果││╰═══╧═══════════════════════════════════════════╛【附表3】:
(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清水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戶名:丙○○)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1本。
(二)郵政儲金金融卡1枚(卡號: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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