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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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附民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9號原告 陳黃香 被告 黃藻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及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如依民法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雖以被告黃藻民過失傷害為由,主張黃藻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605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未認定黃藻民於該刑事案件中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依法律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黃藻民即非為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