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昇輝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333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紀昇輝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紀昇輝受僱於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區○路○號)擔任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日凌晨,紀昇輝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沿臺中市○○區○○○路由福康路往福林路方向行駛,於當日凌晨1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工業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工業一路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有左轉綠燈號誌之路口,竟於直行車輛通行時段違規左轉通過路口,適有 連翊君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港路由福林路往福康路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因紀昇輝違規左轉而避煞不及,以前車頭撞擊紀昇輝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致連翊君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顳部顱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硬腦膜上出血、左耳撕裂傷、右第三肋骨骨折併氣胸行胸管置入之傷害。紀昇輝於車禍發生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前開犯嫌前,主動撥打119電話報案,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自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連翊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卷附之照片26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等物,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均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二號刑事判決意旨著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七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本件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2月11日中市車鑑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1份,係由檢察機關送請該委員會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六、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惟本件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七、又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紀昇輝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連翊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即在場人 梁志安 在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26張、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用以證明:查光碟時間1小時23分58秒時係臺中港路直行綠燈,1小時24分27秒時,被告車輛左轉進入路口,而該時段直行綠燈係43秒,顯見被告係在直行綠燈時段即違規左轉而肇事之事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1年12月11日中市車鑑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1份等在卷可佐。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述規定,而依肇事當時狀況以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連翊君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無訛;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連翊君之受傷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至臻明確。而本件經送請車禍鑑定,亦同此認定等情,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2月11日中市車鑑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稽,益徵被告之行為有過失。足認被告紀昇輝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紀昇輝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紀昇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被告紀昇輝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前開犯嫌前,主動撥打119電話報案,停留現場處理,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向警察坦承肇事,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紀昇輝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被告紀昇輝之過失程度之輕重、告訴人連翊君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六萬元)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