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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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金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469號、第39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翁金鑾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不法所得即排骨便當2份及雞里肌肉2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9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翁金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7時57分許,在全聯福利中心板橋重慶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徒手將店長 施凌惠 管領之排骨便當2份(2份價格共新臺幣<下同>178元)及雞里肌肉2盒(2盒價格共164元)放入自備之透明塑膠袋,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8時2分許,在全聯福利中心板橋重慶店,徒手將店長施凌惠管領之蘋果1盒(1盒價格99元)、葡萄2盒(2盒價格共176元)、菠蘿麵包1個(1個價格30元)、木瓜1顆(1顆價格58元)及洗衣精1罐(1罐價格129元)放入自備之透明塑膠袋,得手後離開現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翁金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9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4-25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4-25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蔡淑惠童豔玲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36469號卷<下稱偵字第36469號卷>第5頁正面至第6頁,112年度偵字第39190號卷<下稱偵字第39190號卷>第8頁正面至第9頁背面),並有全聯福利中心板橋重慶店及附近道路112年4月27日監視器畫面照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信紀錄及Google
map查詢被告、全聯福利中心板橋重慶店及基地臺位置資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全聯福利中心板橋重慶店112年4月28日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6469號卷第8頁正面至第10頁、第28頁、第29頁,偵字第39190號卷第11頁正面至第12頁背面、第13頁、第14頁、第1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竊取他人管領之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物品,所為已有不當,復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辯稱:我於112年4月27日沒有去全聯福利中心板橋重慶店;我於112年4月28日有去全聯福利中心板橋重慶店,但要結帳時找不到錢包,我是不小心將物品帶離全聯福利中心板橋重慶店云云,於本院審理時才自白犯行,又迄今尚未與施凌惠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被告於91年、93年、110年間因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次數有5次,且在110年間所犯兩次竊盜犯行均係在全聯福利中心板橋區運店為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483號起訴書及同署110年度速偵字第673號起訴書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37-39頁、第31-34頁),卻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法治觀念偏差嚴重,惟被告竊取之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物品的銷售價格各合計342元、492元,金額均不高,施凌惠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失不大,暨被告自述不需照顧扶養家人、獨居之家庭環境、無業、依賴先前工作之存款生活之經濟狀況、高商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綜合斟酌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就其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再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而取得事實欄一所示物品,此為被告之不法所得,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準此,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不法所得即排骨便當2份及雞里肌肉2盒於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取之事實欄二所示物品固為其因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所取得之不法所得,惟員警查獲本案後,業將之返還與施凌惠,此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不法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與施凌惠,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姿涵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易 字第 2833 號(113.01.10)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易 字第 39 號判決(113.02.22)【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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