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准予變更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6號聲請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40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40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參億捌仟貳佰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抗字第102號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億8200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4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本院斟酌本院96年度抗字第102號停止強制執行裁定,命供擔保之金額為3億8197萬5389元,聲請人提供擔保面額共計3億8200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本院認變換同銀行面額3億8200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對於受擔保利益人即本件相對人既無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105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劉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