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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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8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謝智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99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乙○○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仍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縣○○鄉○○路水碓公園前時,因不勝酒力,與甲○○所駕駛並搭載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雙方為洽談修車事宜,即前往臺北縣○○鄉○○路○段一一0之七號,由 黃義禮 經營之技藝汽車維修中心,惟乙○○與丙○○發生口角,乙○○遂逕自駕車返家,經甲○○報警處理後,於同日晚上十時十分許,為警通知乙○○到場,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零點六八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又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其發生車禍時,講話都不清楚了等語,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當時走路都走不穩了等語,證人黃義禮於偵查中復證稱被告於到達其修車場時,有聞到被告身上有很濃酒味,被告走路會不穩,表達意識沒有那麼好,有點語無倫次等語,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行為舉止已深受受酒類影響,再參酌其於酒後駕車與證人甲○○發生交通事故,足認其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此外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值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一件及車損照片八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有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舉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其前雖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拘役伍拾玖日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距本件犯行已逾五年,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伍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明松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