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83號抗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丁○○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1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定有明文。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0678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以新台幣90,000元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6年度存字第45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已在外成立和解,且抗告人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固提出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678號裁定、桃園地院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為據。惟抗告人與相對人在外成立和解,核與前揭所述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不符。且抗告人雖於抗告本院後另提出相對人丁○○一人簽立返還提存物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惟仍欠缺相對人乙○○同意返還提存物之證明。另抗告人雖又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但未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之證明,是以抗告人之聲請均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返還提存物之要件,其據以聲請返還提存擔保金,自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請,要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詹文馨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