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8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就附表各罪所示之刑(視為減刑後之宣告刑及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刑法第51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而數罪併罰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謂,其方法立法例上有併科、吸收、限制加重及折衷(或稱併用)四主義,我國刑法第51條採折衷主義,其第一、三、八款採吸收主義,第五、六、七款採限制加重主義,而第二、四款前段採吸收主義,後段採併科主義。本件依刑法第51條第4款前段「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之規定,其曾執行之刑為無期徒刑,並無再就「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八月」部分,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餘地,而此乃法律之規定,自無就已請求之事項,未予裁判之違法可言,亦與刑法第51條第10款之規定無涉(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參照)。且刑法第51條所定「定應執行刑」之標準,有十款之多,但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檢察官僅得就第5、6、7款之情形,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之刑,其他各款不與焉,顯已說明其他各款之情形,毋庸法院予以裁判,此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明文,並非立法有何疏漏。雖刑法第51條法文「定其應執行刑」有一「定」字,此定字應係決定之意,非可指為均須經法院裁判以定之(本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2號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數罪,如附表編號一之罪係判處無期徒刑,編號二之罪係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有各該裁判影本在卷可按,則依上揭說明,其僅應執行無期徒刑,而毋庸執行有期徒刑(至假釋視為減刑部分則為另一問題),自無數罪併罰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執行刑之必要,聲請意旨,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