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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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小字第123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縣○○鄉○○路○○○巷○○號,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雖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在台
中市而向本院起訴,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為保
險法第53條之保險代位請求權,且原告並非本件交通事故之
當事人,故本件訴訟應無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得由
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