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4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8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26日予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27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92年9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46
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甲○○於92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毒品案件所判有期徒刑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甫於93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於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月21日,在其雲林縣○○鄉○○村○○○路4之1號住處,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一同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1月22日14時10分許,因涉犯竊盜案件,為警帶回調查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坦白承認上開犯罪事實。
㈡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不起訴處
分書、92年度毒偵字第158號、第409號起訴書及本院92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書各1份。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混合一併施用,業據被告供承明
確,則被告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又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3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過程
,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顯然依賴毒品甚深,並考以其施用毒品之動機係因對毒品成癮,無法戒除,及其方法、手段、施用次數為1次,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其本質仍屬「病患」,僅戕害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檢察官求刑2年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