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5月7日2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402之5號前,見乙○○所持有車號000-000號輕機車(車主為乙○○之胞兄丙○○)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尚插在電門上,乃徒手發動引擎將車竊走,得手後留供己代步之用。同日23時許,己○○騎乘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萬壽路口時,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而當場查獲。
二、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12日11時25分前某時許,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在接近高雄縣監理站附近之某地,徒手竊取手推車(所有人不詳)1台,得手後,推著該手推車,沿路伺機行竊。
㈡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前,徒手竊取丁○○○所
有,燒金紙用之金爐1個,得手後,將之放置在該竊得之手推車上。
㈢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燒金紙用之金爐1個,得手後,將之放置在該手推車上。
㈣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上某不詳處所,徒手竊取燒金紙用
之金爐1個(所有人不詳),得手後,將之放置在該手推車上。
㈤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徒手竊取庚○○所有,燒
金紙用之金爐1個,得手後,將之置放在該手推車上,並推著手推車欲離去時,適為庚○○之鄰居 林建成 發現,上前喝止及攔阻被告逃逸,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手推車是我在往監理站方向的路上偷的,起訴書所載所有人不詳的金爐,那個也是我在南華一路上偷的,只是詳細地址我不知道,至於先前說機車是 李文發 給我的,並不實在,那是我自己去偷的」(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等語不諱,而被告竊取庚○○所有之金爐後,即經林建成察覺攔阻等情,亦有證人林建成稱:「我於99年5月12日11時2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發現己○○推一部手推車,行經和成路483號我鄰居家前,徒手竊取金爐一座搬到手推車上正要離去,我就跟他說那不是你所有,為何行竊,並跟他說我要報警,他就回頭企圖逃逸,我馬上上前制止」(見偵字第16495號卷第7頁、第7頁背面)等語明確,另被告竊得之車號000-
000號輕機車、金爐等物,分別為乙○○、丁○○○、庚○○、甲○○所失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丁○○○、庚○○、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現場暨贓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分別竊取機車、手推車、金爐4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前後6次竊盜,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竟圖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不勞而獲,對於他人之財產之安全構成威脅,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考量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及被告犯後坦承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
6次竊盜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12月30日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因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而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係依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予以明文化,是本案得逕依上開新法規定予以適用,無庸新舊法比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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