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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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7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鄭OO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鈺禾 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OO前向附表所示之各銀行申辦貸款,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45萬3,083元,雖於民國95年4月20日,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附表所示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6.88%之方式,每月償還7,077元。惟聲請人之配偶洪OO因病死亡,家中收入銳減,留有一子洪OO須獨立扶養,每月與其日常生活費合計支出1萬2,000元。另與姐同住,每月須分擔部分房屋貸款6,511元充作租金。而聲請人近年平均每月薪資約1萬餘元,97年4月間因與雇主發生嫌隙,業已離職,目前從事家庭代工,論件計酬,生活困難,前以借貸方式勉強支應協議款項,今已無力負擔,終而毀諾。聲請人除上開財產、所得外,別無其他收入,顯已不能清償,非有意避債,爰聲請准予重建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如形式上合乎上開條文所限制之聲請資格,且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因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得聲請法院准予更生或清算。該條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解釋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財產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而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力同意,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屬該當。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間與附表所示之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6.88%之方式,每月償還7,077元。嗣自96年6月起,即未依協議履行,迄今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銀行合計45萬3,083元等情,有聯邦商業銀行通知函、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卷可憑,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依其陳報目前係從事家庭代工,收入以件計酬,97年4月因與雇主格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格英公司)發生嫌隙而離職,近2年收入有限,平均約1萬元,又配偶已經死亡,尚須獨力扶養一子洪OO,另與姐鄭OO同住,須分擔其房屋貸款每月6,511元充作租金等情,有聲請人健保投保資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聲請人上開住處之房屋稅稅單、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費單據、瓦斯費收據及有線電視收據在卷可供佐證。聲請人既無自己所有之房屋,與其胞姐同住,自宜分擔房屋貸款及居住費用,故所稱每月為此支出6,511元,尚屬合情,應予採認。另其配偶洪OO已經亡故,須獨力扶養一子洪OO部分,依其戶籍謄本顯示,洪OO係00年0月出生,目前應就讀小學,其學校學雜費及安親班費用自屬必要支出。是所陳報每月教育費支出3,150元等語,亦值採信。查聲請人
95、96年間受僱任職之公司有東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力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格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迭經更換,尚非穩定,且薪資所得均在1萬6,500元至1萬7,280元之間,而聲請人於97年4月間自格英公司離職後即無固定工作,此有格英公司回覆單及聲請人保險對象歷史列印資料附卷可憑(卷第43頁)。是其陳稱目前從事家庭代工,論件計酬一節,信所述為真。且此類工作收入與原有之固定工作相較,衡情更非穩固,可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雖以每月支付7,077元與附表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依其上開95、96年度所得資料核計,95年每月收入3,077元,96年度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5,532元,即使以最後薪資收入1萬7,280元為計算基礎,扣除每月協議支付款後,僅餘1萬280元,欲支應個人日常生活必要支出及子女教育費用,已屬拮据。茲既失去固定工作,無穩定收入,且其個人除對於百成行股份有限公司有一筆3萬1,000元之投資外,與 洪保杉 均無其他財產,此有卷附其二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按,則其不能再依上開協議履行,宣告毀諾,實非無因,應認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且依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應已無清償之能力或已有不能清償之虞,有如上述。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聲請人既非從事營業活動而屬受薪之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嘉益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97年10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王美玲附表: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種類│├──┼─────────┼────────┼──────┤│1│聯邦銀行│21萬4,463元│信用卡│├──┼─────────┼────────┼──────┤│2│新光銀行│1萬6,529元│信用卡│││││信用貸款│├──┼─────────┼────────┼──────┤│3│兆豐銀行│5萬9,419元│信用卡│├──┼─────────┼────────┼──────┤│4│玉山銀行│4萬8,266元│信用卡│├──┼─────────┼────────┼──────┤│5│花旗銀行│3萬9,409元│信用卡│├──┼─────────┼────────┼──────┤│6│渣打銀行│7萬4,997元│信用卡│├──┴─────────┼────────┼──────┤│合計│45萬3,0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