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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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沙交易字第1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承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541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沙交簡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承遠於民國110年2月11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后里區聯太路由南往北方行駛至甲后路3段交岔路口處時,其本應注意遵守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進入該交岔路口,適 黃福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3段由西往東方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見狀乃緊急煞車而倒地(兩車未碰撞),黃福龍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挫傷、開放性傷口、左側後胸壁挫傷、右側小腿及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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