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175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賴松宏

被告 曾明富 即明富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如附表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8月25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500,000元、借款期限為5年(自109年8月25日至114年8月25日),於撥款後1年為寬限期,應按月繳息,第2年起本金分48期,每滿1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又本件借款利率自110年7月1日至契約止日,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0.935%計算,並於前開機動利率調整,依調整後之利率加上個別加碼年率計算,如借款人未依期還付本息,自遲延時起應自本金到期日、利息應付息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且若借款人之借款債務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十,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原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違約金亦依轉催收後之利率計算,為借款契約第4、5條所明定,而被告原應於110年9月25日攤還本息,卻未依約還款,依借款契約第111條第1項第1款將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於110年12月23日將本件暨款轉列催收款項等語,業據其放款借據、臺灣銀行新台幣存(放)款牌告利率表、一般放款及催收呆帳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15至23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孫秀桃

附表一:

債權金額(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500,000元

自110年8月25日起至110年12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1.78%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9月25日起至110年12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0.178%計算之違約金。

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8%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111年2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0.278%計算之違約金。

自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56%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

債權金額(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500,000元

自110年8月25日起至110年12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1.78%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9月25日起至110年12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0.178%計算之違約金。

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8%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111年2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0.278%計算之違約金。

自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56%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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