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473號
原告 曾芳 炘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 律師
複代理人 丁銓佑 律師
被告 林明輝
恒陽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葉聯發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觀漁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8號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1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明輝為被告恒陽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陽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林明輝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6時50分許執行被告恒陽公司之職務,替被告恒陽公司運送貨物,駕駛被告恒陽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快速道路由觀音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北向38.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於高速公路行駛時,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及注意前後車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適有訴外人 劉永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自同向左側沿內側車道直行駛至,為閃避而緊急煞車失控致曳引車頭右偏,適時另有訴外人 曾建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同向後方沿內側車道駛至,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劉永瑞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系爭事故),曾建平經送醫救治後,於同日9時10分許宣告不治死亡。原告 曾芳炘 、曾建智分別為曾建平之祖父及弟弟,與曾建平祖孫、兄弟至親,因曾建平死亡所承受痛苦,不亞於父母、子女或配偶,同受有精神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9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故原告曾芳炘因曾建平之死亡而受有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25,800元、扶養費用500,839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共計2,326,639元;原告曾建智則受有精神慰撫金2,173,361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芳炘2,326,639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被告曾建智2,173,361元,及自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喪葬費325,800元,及原告曾芳炘之扶養費總費用為1,502,517元不爭執,然原告曾芳炘尚有其他孫子得分攤扶養費用,且原告曾芳炘之請求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2,000,500元,被告曾芳炘、曾建智亦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林明輝執行被告恒陽公司之職務期間,因上開侵權行為導致曾建平死亡之結果,原告因而分別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被告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被告是否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二)原告曾芳炘、曾建平分別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一)被告是否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
1.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或驟然變換車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曾芳炘為曾建平之祖父;原告曾建智為曾建平之弟弟,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附民卷49至51頁)。又被告林明輝過失駕駛行為致曾建平不治死亡之結果,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被告林明輝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原交上訴字第9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被告林明輝上訴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林明輝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與曾建平死亡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
3.被告林明輝受雇於恒陽公司,並擔任營業半聯結車之司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被告恒陽公司所有之被告車輛,足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林明輝正在執行職務,自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引起正當信賴,而認被告林明輝駕駛被告車輛係為被告恒陽公司執行業務之外觀,按上開說明,自應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恒陽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二)原告曾芳炘、曾建平分別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原告曾芳炘部分:
⑴喪葬費325,800元:原告曾芳炘主張因曾建平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325,8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曾芳炘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扶養費用500,839元: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曾芳炘於曾建平死亡時,餘命為6.52年,並以桃園市108年平均每人月消費22,147元計算,其扶養之總費用為1,502,51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經查,原告曾芳炘之配偶 曾劉玉梅 於102年07月01日死亡,原告曾芳炘有 曾德安 及 曾德來 二子,然曾德安及曾德來已分別於95年4月19日、93年6月11日死亡,曾德安有 曾建龍 、曾建平、曾建智三子,曾德來則有 曾莉喬 、 曾建偉 、 曾建嘉 三子(見個資卷),故原告曾芳炘之扶養義務人為曾建龍、曾建平、曾建智、曾莉喬、曾建偉、曾建嘉共6人,被告曾建平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50,420元(計算式:1,502,517元÷6=250,4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曾芳炘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扶養費之損害應為250,420元,原告曾芳炘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原告曾芳炘主張其為曾建平之祖父,且因曾建平之父親已逝世,故均由原告曾芳炘照顧曾建平,二人祖孫至親,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甚明,顯見立法者有意限定請求人格權受侵害之慰撫金範圍。查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依其文義,係就他人生命權之侵害,列舉性地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人,僅限於父母子女及配偶等五種親近身分關係者,並未包括「祖父母、兄弟姐妹、未婚配偶乃至於事實上配偶」等與死者有相當身分關係之人,換言之,本條規定立法者有意沈默,非屬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原告曾芳炘主張類推適用本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撫慰金1,500,000元,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⑷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原告曾芳炘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0,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部分,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應由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範圍內扣除。又原告曾芳炘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76,220元(計算式:325,800元+250,420元=576,220),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2,000,500元後,原告曾芳炘應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故原告曾芳炘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曾建智請求精神慰撫金2,173,361元部分:
原告曾建智主張其為曾建平之弟弟,二人兄弟至親,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94條之規定,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173,361元等語,然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應僅有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而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已如上述,則原告曾建智主張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撫慰金2,173,361元,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