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4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抽油管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關於「以自備之抽油管1組」應更正補充為「以其所有之抽油管1支」,關於「甲○○」應補充為「吉廷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交由甲○○使用並」,第6列關於「柴油」後,應補充「,欲供己使用」,第7列關於「欲著手」應更正為「著手」,及證據欄一(三)關於「抽油管1組」應更正為「抽油管1支」,並應增列「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