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509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6118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3號及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20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38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接續執行於96年8月8日假釋,至96年12月2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之,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4月13日18時3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烏溪橋南端,以新台幣2000元之代價,向綽號「嫂啊」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0﹒88公克),而予以持有。迨於同日18時30分許,為警在台中縣○○鄉○○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6118公克)。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查獲時含袋重0﹒88公克,驗餘淨重0﹒6118公克)扣案,及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驗報告、查獲照片、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80400132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3號及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20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38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接續執行於96年8月8日假釋,至96年12月2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前案紀錄表),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仍為施用予以購進持有,不知悔改,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多,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611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