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0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耀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耀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耀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
8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23日2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三民區某汽車旅館,以沖泡毒品咖啡包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8年4月23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鎮○○路段某處,因未開啟後霧燈為警攔查,謝耀天乃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可得懷疑其施用毒品前,主動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謝耀天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 恆建民 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8年5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檢體編號:恆建民00000000)。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本案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其於警尚未知悉其施用毒品及尿液檢驗結果之際,即主動坦承其有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其施用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於警詢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與驗尿所得結果不同,然2者僅差異約1天,可認僅為被告記憶疏漏所致,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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