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9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陳金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6日19時4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溫明暉所經營之全家便利超商六龜門市,趁店員 周冠宇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之「77大波露巧克力」4條(價值新臺幣〔下同〕48元),得手後藏入長褲口袋內,未結帳即逃離現場。嗣因店內購物民眾目睹上開行為而告知周冠宇,周冠宇隨即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陳金瑞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冠宇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檔擷取照片12張、指認照片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祇為貪圖小利,竟率爾行竊他人所有財物,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之價額非鉅,且犯後亦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無犯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意。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按宣告之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即得不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自明。查被告所竊取之大波露巧克力4條(價值共48元),雖屬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因該巧克力均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食用完畢等語,為符合經濟效應之勞費,考量被告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以適當評價被告犯行,如再就上開巧克力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復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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