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2之罪宣告刑欄均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期更正為「98年11月22日」),有各該案號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