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49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潘俊宇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63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潘俊宇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潘俊宇與 廖佩珊 於民國97年間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後,向廖佩珊及其母 黃玉枝 謊稱係「捷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子,家境富裕,致使廖佩珊、黃玉枝誤認潘俊宇財力雄厚,潘俊宇見已經博得黃玉枝、廖佩珊母女之信任,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於98年4月間某日,向黃玉枝佯稱:伊有訴訟糾紛,與對方和解需要資金,新臺幣(下同)125萬元為刑事部分與對方和解之金額等語,致使黃玉枝誤信為真,且誤認潘俊宇家境富裕,日後必能清償所借款項,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98年4月3日、98年4月16日,分別交付70萬元、55萬元,合計125萬元之款項予潘俊宇,潘俊宇則用於賭博而花用殆盡。
(二)於98年5月間某日,向黃玉枝佯稱:伊有訴訟糾紛,與對方和解需要資金,民事部分與對方和解之金額為80萬元等語,致使黃玉枝誤信為真,且誤認潘俊宇家境富裕,日後必能清償所借款項,因而陷於錯誤,於98年5月20日交付80萬元之款項予潘俊宇,潘俊宇則用於賭博而花用殆盡。
(三)於98年6、7月間某日,向黃玉枝佯稱:籌措和解金仍不足,因此拿車子去當鋪借款,如今車子被當舖拖走,需要錢把車子贖回來等語,致使黃玉枝誤信為真,且誤認潘俊宇家境富裕,日後必能清償所借款項,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98年6月18日、98年7月20日,分別交付15萬元、16萬元,合計31萬元之款項予潘俊宇,潘俊宇則用於賭博而花用殆盡。
(四)於98年8月間某日,向黃玉枝佯稱:伊向地下錢莊借錢,被逼債逼很緊等語,致使黃玉枝誤信為真,且誤認潘俊宇家境富裕,日後必能清償所借款項,因而陷於錯誤,於98年8月3日交付30萬元之款項予潘俊宇,潘俊宇則用於賭博而花用殆盡。
(五)於98年8、9月間某日,向黃玉枝佯稱:法院要開庭,需要
200萬元高額擔保金,否則會被當庭收押,而擔保金只要官司結束就會全部退回等語,致使黃玉枝誤信為真,且誤認潘俊宇家境富裕,日後必能清償所借款項,因而陷於錯誤,於98年9月7日交付180萬元之款項予潘俊宇,潘俊宇則用於賭博而花用殆盡。
(六)於98年8、9月間某日,向黃玉枝佯稱:另一詐欺官司被罰679萬元罰金,要在98年9月21日繳清等語,致使黃玉枝誤信為真,且誤認潘俊宇家境富裕,日後必能清償所借款項,因而陷於錯誤,於98年9月21日接續交付24萬元、48萬元,合計72萬元之款項予潘俊宇,潘俊宇則用於賭博而花用殆盡。
(七)於98年9、10月間某日,向黃玉枝佯稱:被錢莊逼債,伊父親會出售祖產房子幫忙,並且已找到買主,出售金額為650萬元,預計98年10月11日可以先拿到300萬元,在98年10月26日尾款350萬元買家會付清,到時候會立即把這筆錢拿來清償等語,致使黃玉枝誤信為真,且誤認潘俊宇家境富裕,日後必能清償所借款項,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98年9月24日、98年10月2日、98年10月5日,分別交付80萬元、46萬元、90萬元,合計216萬元之款項予潘俊宇,潘俊宇則用於賭博而花用殆盡。
(八)於98年10月15日,向黃玉枝佯稱:之前伊父親有交付款項讓伊買車,但伊沒有用該筆錢去買車,現在伊父親罹患癌症,只剩3個月壽命,家裡要分家產,伊可以分到七期別墅,價值4000萬元,父母親現在住的房子價值1600萬元,后里的土地價值約1200萬元,「捷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旁的土地,伊可以拿到30%的面積,價值1億多元,如果伊父親沒有看到車子,將會不分財產給伊等語,致使黃玉枝誤信為真,且誤認潘俊宇家境富裕,日後必能清償所借款項,因而陷於錯誤,而於98年10月15日交付200萬元之款項予潘俊宇,潘俊宇則用於賭博而花用殆盡。
(九)於98年11月22日,將自己左手銬上手銬後,向黃玉枝佯稱:在路上被錢莊的人抓到,被帶到車上打了好幾下,限定伊24小時內還錢,如果不清償債務,將無法繼續工作賺錢等語,致使黃玉枝誤信為真,且誤認潘俊宇家境富裕,日後必能清償所借款項,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98年11月27日、98年11月30日、98年12月8日、98年12月下旬某日,分別交付30萬元、13萬元、80萬元、30萬元,合計153萬元之款項予潘俊宇,潘俊宇則用於賭博而花用殆盡。
嗣因黃玉枝與廖佩珊母女查悉潘俊宇與「捷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無任何血緣關係,始知悉受騙。
二、潘俊宇為順利向經營當鋪之友人 莊子賢 借得90萬元款項,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9年6月7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上之「潮港城餐廳」門口,向廖佩珊恐嚇稱:要將登記在黃玉枝名下之車號0000-00號、BMW廠牌523i型號之自用小客車(該車頭期款120萬元係黃玉枝所繳納,分期款150萬元潘俊宇僅繳納7期,其餘款項仍係由黃玉枝分期繳納,潘俊宇嗣後擅自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持向當舖借款,是否涉及侵占罪嫌,因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無從審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為適法之處理)持向當鋪借款,要廖佩珊簽發面額9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如不簽發本票,就讓其全家死等語,致使廖佩珊心生畏懼,以潘俊宇所提供之空白本票,簽發面額90萬元之本票1張交付潘俊宇,潘俊宇即持以向莊子賢借款。
三、案經黃玉枝、廖佩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當事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然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448號判決參照)。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
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黃玉枝、廖佩珊、莊子賢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等之證詞有顯不可信之情事,且亦未據被告聲請傳喚上開證人,並主張進行對質詰問,實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而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且經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將前開證人等之偵訊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則前開證人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潘俊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之9次詐欺取財犯行,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二之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在「潮港城餐廳」門口,並沒有對廖佩珊說要讓他們全家死,伊是說如果廖佩珊不簽發本票,伊自己的全家會死等語。
(二)惟查:㈠上開9次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
、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確有向廖佩珊說如不簽下90萬元本票,就要讓廖佩珊全家死等語,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玉枝於警詢、檢察官偵查(詳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90至92頁)、證人廖佩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詳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89至92頁)、證人莊子賢於警詢、檢察官偵查(詳警卷第9頁、偵卷第79至80頁)證述情節相吻合。此外,並有被告事後親簽之借據影本1紙(記載借款總金額1056萬元,詳警卷第15頁)、被告簽發給黃玉枝面額200萬元、500萬元、356萬元之本票影本各1紙(詳警卷第16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警卷第36頁)、黃玉枝交付受騙款項之聯邦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1份(詳偵卷第22至38、107至110頁)、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份(詳偵卷第46至48、117頁)、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影本1份(詳偵卷第69至71、11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存款存摺影本1份(詳偵卷第72至76、113至115頁)、霧峰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影本1份(詳偵卷第111至112頁)、被告用以取信黃玉枝之三元當鋪當票影本1張(詳偵卷第49頁)、被告用以取信黃玉枝所簽發之面額82萬元本票影本1紙(詳偵卷第28頁)、被告書寫予黃玉枝之信件影本4份(詳偵卷第39至40、42至45、56至59頁)、被告用以取信黃玉枝之簡易讓渡書影本1份(詳偵卷第41頁)、廖佩珊遭恐嚇簽發之面額90萬元本票影本1張(詳偵卷第50頁)、黃玉枝、廖佩珊書立之委託書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各1份、被告用以取信黃玉枝所交付之面額25萬元、40萬元客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各1紙(詳偵卷第55頁)、黃玉枝、廖佩珊代償被告向當鋪借款債務之清償協議書影本、清償證明書影本各1份(詳偵卷第64至66頁)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現有事證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嗣雖否認在「潮港城餐廳」門口,有對廖佩珊說要
讓他們全家死,改稱是說如果廖佩珊不簽發本票,伊自己的全家會死等語。然被告與廖佩珊於99年6月7日12時許,在「潮港城餐廳」門口見面時,已是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曝光之際,廖佩珊、黃玉枝均已明知被告並非「捷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子,亦非家境富裕或擁有雄厚財力的人士,廖佩珊對被告誆稱其家境富裕而欺騙其感情,且對其母親黃玉枝詐騙鉅額款項之行徑,已是深惡痛絕,苟非被告確有對廖佩珊為上開恐嚇言詞,致廖佩珊心生畏懼,廖佩珊焉有再行簽發90萬元本票,供被告向經營當舖的莊子賢借款,而對外負擔90萬元債務之理,且廖佩珊既因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母親飽受財產損失的痛苦,而對被告心生不滿,則被告全家是否會死,與廖佩珊有何關係,又怎能左右廖佩珊是否簽發90萬元本票之決定,是被告事後改稱是告訴廖佩珊說,如果不簽發票,伊自己的全家會死,廖佩珊始簽發90萬元本票等語,不僅為廖佩珊於本院審理時所嚴詞駁斥,且顯然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㈢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
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強盜罪(刑法第328條第1項)或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等犯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6994號判決參照)。被告既係以上開恐嚇方式,致廖佩珊心生畏懼,而簽發並交付具有「物」之性質的90萬元本票,自已該當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9次詐欺取財犯行、1次恐嚇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潘俊宇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六)、(七)、(九)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施用1次詐術,致黃玉枝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一(一)陸續交付70萬元、55萬元、犯罪事實一(三)陸續交付15萬元、16萬元、犯罪事實一(六)陸續交付24萬元、48萬元、犯罪事實一(七)陸續交付80萬元、46萬元、90萬元、犯罪事實一(九)陸續交付30萬元、13萬元、80萬元、30萬元,被告各次陸續收取黃玉枝交付款項,係在緊密之時、空關係內,各自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為之,各自侵害同一法益,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1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已詳載被告以如廖佩珊不簽下本票,就要讓廖佩珊全家死之語詞,致廖佩珊簽具90萬元本票給被告之犯罪事實,顯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犯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其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雖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所犯9次詐欺取財犯行及1次恐嚇取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二)原審認定被告潘俊宇被訴9次詐欺取財罪及1次強制罪部分,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有下列可議之處:
㈠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業如前述,原審認定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於法已有未合。
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且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所犯9次詐欺取財犯行,並未區別各次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金額之多寡,且被告各次詐欺取財金額自30萬元至216萬元不等,有明顯的差異,犯罪所生危害亦不相同,原審就被告所犯9次詐欺取財犯行,均相同量處有期徒刑4月,已有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其中就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被告詐欺取財金額,分別為30萬元、31萬元,原審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略顯過重,就犯罪事實一(一)、(五)、(七)、(八)、(九)部分,被告詐欺取財金額,分別為125萬元、180萬元、216萬元、200萬元、153萬元,原審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然過輕,且無法與其他詐欺取財犯行有所區隔。而被告犯有9次詐欺取財犯行、1次恐嚇取財犯行,原審就被告全部犯行(原審係認定9次詐欺取財犯行、1次強制犯行),因參考黃玉枝、廖佩珊一再請求不要讓被告入監服刑,令被告得在外工作,按月給付賠償金額之情狀,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顯然並未詳予考量被告於本案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且係針對黃玉枝有計畫的進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在詐欺取財犯行揭露後,進而以恐嚇取財之方式,遂行其取得不義之財的惡行,已非屬偶發性之犯罪。而被告曾於97年間,以類似手法詐欺另案被害人 張紜瑄 46萬1700元,並因而犯有1次詐欺取財罪、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21日,以98年度訴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該案審判期間,一方面與被害人張紜瑄進行和解,以向法院爭取緩刑之機會,一方面卻已再次重施故技,開始對黃玉枝進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在詐欺取財犯行揭露之際,變本加厲,以恐嚇取財之方式,迫使廖佩珊簽發90萬元之本票,以利其向莊子賢借款,其犯罪的惡劣程度,可謂日益嚴重,且對司法審判進行兩面手法,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甚高,被告於前案爭取緩刑的同時,即再犯本案犯行,足以反映出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好逸惡勞之人格特性,且具有再次犯罪之高度傾向等情況。是原審就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固合於外部性界限,然顯然忽略刑法修正後已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改採一罪一罰之立法意旨,其定應執行刑之職權行使,亦已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悉相符合而無可議之處。
㈢按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此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參照)。原審就犯罪事實一(二)、(六)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其認事用法雖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然被告另犯其他詐欺取財犯行及恐嚇取財犯行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事證明確,而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詳如後述,則原審就犯罪事實一(二)、(六)之詐欺取財犯行,均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部分,因與該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併合處罰之結果,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乃原判決就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上開說明,即有不當。
(三)檢察官以原審就被告全部詐欺取財犯行量刑過輕,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違反內部界限,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中就犯罪事實一(一)、(五)、(七)、(八)、(九)部分及定應執行刑為有理由;被告以原審就其全部犯行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為較輕之判決及諭知緩刑,其中就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為有理由,檢察官及被告就其餘部分之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另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所附麗及違反內部界限,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於97年間,因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21日,以98年度訴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被告上開緩刑雖已期滿,惟按刑法第76條固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未採刑之判決紀錄完全註銷之立法例,是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者,其刑之宣告雖失其效力,但不影響其曾因犯罪判刑受緩刑宣告事實之存在《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846號判決參照》,是本案執以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於法並無不合,附此說明),業如前述,其於前案爭取緩刑同時,即開始再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且無悛悔向上之心,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工作掙取金錢,竟思以詐欺、恐嚇之手法,不法取得他人財物,且所得財物悉數用於賭博之用,犯罪惡性極為重大,被告以恐嚇方式取得廖佩珊簽具之90萬元本票,犯罪手段難謂平和,黃玉枝各次被詐欺金額從30萬元至216萬元不等,總計金額高達1087萬元,且各次被詐欺金額不同,所生危害亦有不同,量刑亦需有所不同,以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並與黃玉枝、廖佩珊簽訂和解書,約定清償1038萬元,並於簽訂和解書時,已先行清償68萬元,有和解書(詳偵卷第83至84頁)在卷可憑,黃玉枝、廖佩珊並具狀撤回所有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詳偵卷第119至120頁),然被告極力於審判前與被害人洽談和解,其目的在於爭取法院緩刑之機會,然被告自知其詐騙所得之鉅款,悉數為其賭博而花用殆盡,以其目前的工作收入,根本無能力得以全數賠償被害人,此由被告截至本院辯論終結為止,透過家人的全力幫忙,加上之前清償的款項,仍僅清償黃玉枝352萬元,和解書內約定每月清償的10萬元,早已無法如期清償,即可得知,被告刻意營造其會全數賠償被害人的假象,使被害人萌生幻想,進而由被害人於原審向法院請求不要讓被告入監服刑,令被告得以在外工作,按月給付賠償金額;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以利被告得以在外工作,按月給付賠償金額,被告目的僅在先行爭取法院給予緩刑機會,至於日後能否按期清償被害人,即非其所考量的重點,被告嗣後果無法如期清償黃玉枝、廖佩珊,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及黃玉枝、廖佩珊於發覺被告根本無意清償款項,僅在圖取緩刑機會之際,已變更其之前之請求內容,重行請求法院判處被告重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以被告並非偶發性之犯罪,且犯罪的惡劣程度,可謂日益嚴重,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甚高,被告於前案爭取緩刑的同時,即開始再犯本案犯行,反映出被告好逸惡勞之人格特性,並無悛悔向上之心,具有再次犯罪之高度傾向,基於落實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限制加重之立法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莊深淵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一)│潘俊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捌月。│├──┼────────┼──────────────┤│2│犯罪事實一(二)│潘俊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肆月。│├──┼────────┼──────────────┤│3│犯罪事實一(三)│潘俊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叁月。│├──┼────────┼──────────────┤│4│犯罪事實一(四)│潘俊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叁月。│├──┼────────┼──────────────┤│5│犯罪事實一(五)│潘俊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玖月。│├──┼────────┼──────────────┤│6│犯罪事實一(六)│潘俊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肆月。│├──┼────────┼──────────────┤│7│犯罪事實一(七)│潘俊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拾壹月。│├──┼────────┼──────────────┤│8│犯罪事實一(八)│潘俊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拾月。│├──┼────────┼──────────────┤│9│犯罪事實一(九)│潘俊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捌月。│├──┼────────┼──────────────┤│10│犯罪事實二│潘俊宇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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