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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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35號聲請人即被告 余虹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155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羈押迄今,於偵查及移審時對於案情均已坦承不諱,配合檢、警調查,檢警應已完成相關證據之調查,被告實無再予羈押之必要。又被告有固定之工作及住居所,且被告遭羈押迄今,致家中經濟來源中斷,且家母身患胃癌也需被告照顧,被告為維護家庭生計,實無逃亡之虞,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余虹德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著自民國99年12月2日起執行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卷存證據,足認其犯罪嫌疑顯屬重大,而該罪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要件,且此項羈押原因迄仍存在。另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院審酌被告之年齡心智、生活狀況,其實可預期本罪判決之刑度甚重,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足認其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為避免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羈押被告乃為維持重大社會秩序所必要,自具有正當性,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販賣毒品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甚鉅,犯罪情節實屬重大,縱被告已無逃亡之可能,然為確保追訴、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之執行,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自認有羈押之必要。是本院認上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本件無法以具保使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蕭文學
法官紀佳良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噯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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