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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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聖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洪聖博 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後段)109年7月17日12時20分」,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證據名稱:證人 黃啓勝 於警詢中之證述。」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洪聖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有1次之竊盜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再度為貪圖一己之私,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稱平和,又所竊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拘役50日,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緩刑: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僅因失慮而罹刑章,惡性非深,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已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不可存有僥倖之心,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他人財產之權益,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已由被告自行返還告訴人 湯皓 量,此據被告及告訴人 湯皓量 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陳采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602號被告洪聖博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
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就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聖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7月17日12時許,在湯皓量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000號之「手機先生」通訊行,徒手竊取上開通訊行放置於櫃台上之SonyXperia1II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離開,並以新臺幣(下同)17,500元之價格,銷贓予不知情、位於新竹市○○路000號之智盛通訊行。嗣洪聖博認其行為不妥,於同日13時39分許,前往智盛通訊行以18,000元贖回上開手機,並返回「手機先生」通訊行歸還,該通訊行店長湯皓量而悉上情。
二、案經湯皓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聖博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湯皓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佐證被告上揭行竊及歸還贓物行為。3證人 洪廖子玉 於警詢中之證述。佐證證人為被告之母,及被告上揭行竊及歸還贓物行為。4證人 黃啓聖 於警詢中之證述。佐證證人為智盛通訊行店長及被告上揭銷贓行為。5智盛通訊行動電話中古機買賣契約書1份。佐證被告上揭銷贓行為。6監視器錄影截圖12張。佐證被告上揭竊盜、銷贓及返還行為。
二、核被告洪聖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上開手機後將之變賣而侵占所得價金,係侵害同一手機之財產法益,屬不罰後行為,請不另論以侵占罪嫌;又被告銷贓所得價金已用於贖回上開手機,並將上開手機歸還被害人,犯罪所得已不存在,不另聲請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檢察官黃翊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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