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號原告 賴政邦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1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7日3時59分許,駕駛號牌170-GWQ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中市中區市府路與成功路口闖紅燈,遭巡邏員警攔查,並帶往繼中派出所實施酒測,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0年12月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三、原告主張略以:員警自始至終均未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何,在原告完全不知悉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情況下,即據以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未向原告宣讀或確認舉發單之內容、是否願意簽收等法律程序。倘若當時原告知悉拒絕酒測所受裁處之不利益法律效果,必定會配合酒測,畢竟該行政處分之處罰甚重,且影響原告權益甚深,未向原告宣讀或確認舉發單之內容、是否願意簽收等法律程序,且員警實施酒測過程並未全程連續錄影,足證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在執行酒測程序上,容有重大瑕疵,顯然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依舉發機關提供之事證光碟影像可得知,執勤員警已明確告知原告有關不願配合酒測及逃逸等同拒測,並曉諭原告拒測所生之4項法律效果,未有原告陳稱自始至終均未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之情。次查,原告多次拒絕配合酒測,不願配合員警採證,加之遇員警攔停不願配合稽查,甚有逃逸之舉動。即使員警詢問是否願意配合吹測,仍顧左右而言他,不願配合之情,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被告裁處於法未有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規定,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出示證件或查證身分,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其目的不只在預防酒後駕車行為發生危害,尚有對已完成之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而課予警察有取締舉發義務,並賦予其對行進中之交通工具攔停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故駕駛人如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飲酒駕駛之違規行為,且於當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可判定其駕駛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者,駕駛人即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是不論駕駛人係主動停車後始被警察發現有飲酒駕車嫌疑,抑或被發現後予以攔停,均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要求。另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警察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警察合理之推論,而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所謂之合理的懷疑即可。
(三)原告雖主張員警自始至終均未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何,在原告完全不知悉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情況下,即據以認定原告違反「道交條例」規定云云,惟查:
1、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11年1月21日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說明略以:「職警員 李志宏 ,於110年11月07日擔服02時至04時備勤(錢櫃KTV场巡)勤務,在03時15分許發現普重機車(車號:000-000),於中區成功路上行駛,過程中因闖紅燈跨越市府路口,遭職當場攔停於成功路與自由路二段,然違規人賴政邦不顧員警攔停於大馬路上酒醉狂奔無故用路行車安全,遭職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管束(過程中還導致員警右小腿被對方排氣管燙傷),最後將男帶返駐地管束(中山路9號),因 賴男 泥醉不堪且堅不願以吐氣法酒測,只能以拒測結案車輛移置保管,待賴男親屬前來領回簽屬執行管束通知書。該案賴男行徑跨張而不顧用路人生命安全,鑒請庭上依法予以嚴懲」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
2、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至反面頁),勘驗結果為:㈠警方密錄器畫面時間2021/11/0703:15:29時,執勤員警行經臺中市中區市府路往西方向,於該號誌顯示綠燈時,發現號牌170-GWQ普通重機(下稱系爭車輛)沿成功路、市府路交岔路口闖紅燈,員警遂跟追系爭車輛並對其準備實施攔停,03:16:19時至03:18:58時,當執勤員警騎乘至系爭車輛旁時,原告拒絕向警用酒測棒吹氣並棄車逃逸,嗣後經支援警力追捕壓制,原告不斷強調自己沒有喝酒,執勤員警表示「身上都是酒味」、「醉成這樣子還說沒喝」,期間原告不願配合警方攔查、確認人別與酒測,並持續重複主張沒有飲酒,03:18:59時警方向原告告知「0.11-0.14給你勸導,0.15-0.24給你開單扣車,0.25的話給你送公共危險,拒測的話是最高罰18萬、吊銷駕照3年不得重考,還要道安講習,你不要吹可以選擇拒測」,再詢問原告飲酒時間過多久,原告未回答,並給予原告未開封礦泉水,詢問原告要不要喝水,員警將酒精檢知棒靠近原告,酒精檢知棒閃爍紅燈,員警再次詢問原告是否要酒測並拿出酒測器,原告持續稱其沒有飲酒。㈡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1/11/0703:44:41時,員警詢問騎士是否願意實施酒測,騎士拒絕配合,員警隨後告知不願吹測是否拒測,騎士仍持續表示不願配合警方實施酒測,警方告知騎士願給予時間決定是否配合,惟騎士仍持續叫嚷不願配合,警方因此確認騎士拒絕配合酒測。㈢影片(畫面無時間,無聲音)畫面時間00:00時,警方取出酒測器,騎士撇頭未吹測,00:50時警方再次取出酒測器,騎士仍不願配合,03:32時,警方出示酒測單予騎士確認,15:30時,警方再次取出酒測器,騎士仍持續以撇頭、抬腳拒絕吹測,
16:00時,警方再次取出酒測器,騎士仍不願配合,期間騎士有2次以頭部撞擊桌面、牆壁之舉動。
3、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舉發員警於臺中市中區市府路往西方向執行勤務,發現系爭車輛駕駛即原告於成功路與市府路口闖紅燈,員警準備上前攔查原告時,原告拒絕向警用酒精檢知棒吹氣並試圖逃跑,員警對其施以強制力壓制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並以酒精檢知棒測得原告有酒精反應,原告仍持續不願意配合吹測等情。又上開勘驗結果所示,03:18:59時警方向原告告知「0.11-0.14給你勸導,0.15-0.24給你開單扣車,0.25的話給你送公共危險,拒測的話是最高罰18萬、吊銷駕照3年不得重考,還要道安講習,你不要吹可以選擇拒測」等語,員警多次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並告知其拒測之法律效果,不但有踐行告知拒絕酒測應受之處罰,且原告亦有前述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至為灼然。是原告起訴狀主張員警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乙節,顯屬無稽。本件原告確有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且於酒測單(見本院卷第109頁)所揭示之時點為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違規行為,合於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予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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