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127號
原 告 詹進富
被 告 徐瑋駿
黃士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添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與被告黃士恆、徐瑋駿簽立「佳
鋐樂灣B棟9樓B5戶」(下稱系爭工程)之室內裝修承攬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527,500
元,原告分別於107年12月29日及108年1月9日預先繳納
簽約金及天花板尾款共計297,500元,並約定108年1月27
日完工,期間聯絡皆以通訊軟體LINE為溝通聯絡之方式。惟
於108年1月22日時被告曾向原告說明工班於其他工地發生
意外,系統櫃無法如期施工,向原告請求延展工期至108年
2月14日,但原告認延展時間過長,又非屬可歸責原告之正
當理由,無法同意工期延展,經兩造多次協商下,被告復又
改口稱108年2月20日才能完工、同年月25日竣工,經原告
認為時間延宕太久,實無法同意延展工期,原告遂向被告表
示若於108年2月7日或同年月14日會同驗收,並協議被告
返還未施作之簽約金後,兩造得合意終止契約,詎料被告僅
通知原告窗簾、燈組、油漆已完成施作,尚未取得原告同意
終止契約及驗收施工成果下,於108年2月1日即自行撤場
停工,並繳回房屋鑰匙至管理室,經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詢
問驗收施作進度及驗收事宜,被告竟於108年2月3日以兩
造契約存有爭議為由拒絕後續施作及驗收,就驗收、結算及
合意終止契約之事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就系爭工程驗收,
亦有約定工項尚未施作完畢。被告施工進度嚴重延誤,確定
無法於約定期限內完工,被告又未經兩造同意終止契約,便
自行停工,被告遲未完工之原因顯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不
願工程持續延宕,又遭被告拖延返還已付簽約金責任,是原
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2月7日提出書
面催告函經被告簽收,而被告於此期間仍未有續行施作、尋
求驗收或協商終止契約等事宜故原告於108年2月23日寄發
終止契約存證信函,被告並於108年2月25日收受送達,兩
造間之系爭契約已終止。
⒉按「本工程範圍及內容得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
如與本工程契約附件內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
增減金額,其增減項目與本契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
議定其金額。由甲方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作為本契約之附
件。」、「設計變更、工程變更致使局部或全部停工,其合
理延展工程期限,由雙方協議之」、「契約終止後甲乙雙方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結算:....㈡已預先訂購之成品與半成品
、材料由乙方自理,甲方毋須支付費用。甲方若願收購,則
由雙方協議價購。」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0條第1、4項
、第1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至終止契
約時,仍未取得原告同意增減工程之合意,且有工程尚未完
工,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溢領之工程款,再依系爭契
約第16條第1項應支付違約金,分述如下:
⑴天花板工程:被告已有施作,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報酬67,5
00元,原告已給付此部分全部報酬。
⑵窗簾裝設工程:被告已有施作,此部分尚待兩造驗收後,被
告方得請求原告給付報酬15,500元。
⑶熱水器安裝工程:被告已有施作,此部分尚待兩造驗收後,
被告方得請求原告給付報酬14,500元。
⑷水電電路拉伸工程:此部分工程,與系統櫃有所牽連,被告
僅完成電路迴路、挖孔等部分水電電路拉伸,系統櫃工程皆
未完工,而被告就已施作部分,終止契約前亦未與原告完成
驗收手續,故此部分被告應返還原告簽約金已先預繳之10,0
00元。
⑸燈具安裝工程:被告應施作項目至終止契約前皆未經驗收完
工,應返還原告簽約金已先預繳之7,500元。
⑹油漆工程:被告已有施作,此部分尚待兩造驗收後,
被告方得請求原告給付報酬15,000元,原告已先給付該工項
7,500元。
⑺系統裝潢工程:被告就系統櫃項目僅施作客廳背牆及層板,
惟客廳背牆及層板部分,被告雖有施作但其材質及顏色與兩
造約定不符,非依約定之品質施作,又未於合意停止施作下
,被告自終止契約前自行停工,故該工項全數未完工,被告
就此系統裝潢工程皆未施作,原告就該項目已預繳該工項半
數定金,故該工程被告應返還金額16萬元。
⑻設計監造費:兩造訂立契約之初,並無就各項工程細項有所
約定,被告僅完成設計服務,然監造費用因承攬工程嚴重延
遲,工程總價為527,500元之標的,至原告終止契約前被告
進度竟僅有施作112,500元之項目,就已施作工項又遲遲未
經兩造驗收,顯見被告並無盡監造之責,原告曾於108年2
月1日請求被告扣除監造費3萬元,被告亦同意追減此部分
報酬,此部分被告應僅有3萬元報酬。
⑼違約金:系爭工程工期約定於108年1月27日完工,惟因可
歸責被告之事由及兩造無法取得延展工程、變更工程之合意
,被告又遲未依原契約完工,故自108年1月28日起至108
年2月25日被告受終止契約送達止,共計29日,依系爭契約
第16條第1項約定,每日課以總價千分之二之延遲違約金,
延遲違約金以每日1,055元(計算式:527,500×2/1000=
1,055),被告應給付違約金30,595元(計算式:1,055×
29=30,595)。
⒊系爭契約既已經原告發函終止,被告共同承攬系爭契約,本
應負連帶返還溢收工程款之責任,縱經兩造驗收,確認各工
項已完成,被告已完成之工項得請求報酬僅為142,500元,
被告業已受領297,500元,故經抵銷後,原告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185,595元(計算式:297,50
0-142,500+30,595=185,595)。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延遲完工係因108年1月22日時被告曾向原告說明工班
於其他工地發生意外,系統櫃無法如期施工,向原告請求延
展工期至108年2月14日,但原告認延展時問過長,又非屬
可歸責原告之正當理由,無法同意工期延展,依兩造對話紀
錄可證被告無法如期完成之原因,並不可歸責於原告,又依
系爭契約既已訂明工程之變更須經兩造同意及以書面確認始
可,被告僅空言抗辯被告主動縮減工項,實無法證明原告有
阻止被告施工或縮減工項之行為,又被告主張板材及材料都
已備好,被告至今從未向原告提出材料確認及材料使用照片
,被告應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否則難認其主張
為真實。
⒉原告於工程期間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得被告之同意後始放置
部分家具,至被告無法如期完工而要求展延工程後,原告見
被告拒不履行契約以完成系爭工程,然多經催告下,原告皆
置之不理或空言拖延,未繼續施工亦未就已完成工項驗收或
有合意縮減工項,久經延遲下,至原告發函終止契約後,原
告始再添購必要之家具入住,且部分家具並非被告所施工範
圍,可證並無被告所稱原告自行購買家具後而拒絕被告施工
之情形。
⒊被告抗辯訴外人睿信企業系統廠商(下稱睿信企業)與被告
間成立契約過程,然而被告既無法舉證被告與第三人接洽過
程確實與其所言相符,又被告與第三人契約如何約定,顯然
皆與系爭契約無關,而且在雙方履約過程中被告均未提出大
愚系統家具估價單及睿信企業報價單給原告,單從被告之陳
述無法證明原告有追加工項導致延遲完工,仍應以系爭契約
為準,縱使確如被告所言,原告於契約成立後追加多項施作
項目又不增加預算,被告大可主張依系爭契約內容履行,何
來原告預算不足又追加工項使工程延滯之說,顯然違背常理
。
⒋被告主張原告曾於108年1月2日修改設計圖說云云並非真
實,實則雙方簽約時即發現被告提出之設計圖說中水電插座
、電燈迴路配置方式及櫃體尺寸跟呈現方式等細節有與被告
報告有細部相異之處,原告遂向被告提出疑問,經兩造討論
後確認差異係因被告登打錯誤,雖被告曾保證施作廠商所用
之圖說尺寸並無錯誤,並且如果工班在現場時發現不合尺寸
,也可以現場施作時再請工班更正,與施工進行無礙,然原
告仍希望得到正確之設計圖說,以維自身權益,108年1月
2日時原告再與被告確認圖說內容是否已修正,才有如此對
話,此部分僅為設計圖說誤載部分更正,並非如被告所言有
重新估價情形或者多次追加之情形,雙方履約前期即確認被
告登打錯誤之處,尚與一般室內裝修實務相符,何況被告
108年1月3日才進場施作,108年1月2日之尺寸確認顯
然並非被告延遲工期之原因,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⒌又被告主張原告追加14項工程,使成本增加,本件工程難以
遵期完工,然觀被告提出之系統家具廠商估價單,不論係大
愚系統家具有限公司或睿信企業報價單,報價均未超出系爭
契約所約定之32萬元預算,又履約過程均無提出上開系統家
具廠商估價單向原告報告,有關系統商報價及被告有無向系
統商追加縮減,原告並不知情,如何能依此證明原告有追加
工項?被告訴訟至今未能提出相當說明,並且主張前後矛盾
,可知被告早已於簽約時確認施作工項成本及完工日期,被
告亦能就此評估是否能於原告預算內施做及是否於契約完工
日期前完成,並向原告說明情況,被告卻於溝通過程均保證
可以依原告預算施作,並會遵期完工,卻於108年1月22日
晚間9點許才臨時通知原告因工班事故需展延工期,可知被
告多項主張僅在勾稽證據、推卸責任。
⒍至於被告所提被證21,其真實情況,雖兩造於108年1月3
日就早已經確認櫃體色系,然而被告於108年1月19日時卻
又提出需要重新表示櫃體色系給廠商看才能施作,故原告再
次跟被告確認此部分挑選,被證21僅在確認櫃體色系,與原
告延遲完工原因並無關連,被告施作背牆材料與成果、品質
與兩造約定存有差距,且被告亦無法交代施作報酬計算方式
,施作多處存有瑕疵,是否為拖延驗收以逃避契約責任,而
被告於兩造簽約時早可評估施工時間、施工成本,履約過程
中雙方協議圖說、確認材料時,被告亦可向原告說明工程完
工時間可能延遲,然綜觀對話記錄,被告既已承認其原本圖
存有錯誤而予以改正,並確定原告所擇定之色系,兩造討論
過程中被告從未提出需要展延工期,可知原告於履約過程皆
按契約約定履行,並配合被告施工時程盡協力義務,然而被
告卻於訴訟中顛倒是非,指摘原告指示不明確、私自購買系
統家具、追加縮減工項致工程遲未能完工等與事實不符之抗
辯,顯然被告空言狡辯,臨訟卸責。
⒎被告主張原告曾同意工期展延至108年2月10日云云,並無
實據,實則於108年1月22日兩造確認圖說後,被告保證會
按原本時程施作後,突然於當日晚間約九點許向原告表示工
班於其他工地發生意外,系統櫃無法如期施工,向原告請求
展延工期至108年2月14日,但原告認延展時間過長,又非
屬可歸責原告之正當理由,無法同意工期展延,經兩造多次
協商下,被告復又改口稱108年2月20日才能完工、同月25
日竣工,經原告認為時間延宕太久,實無法同意延展工期,
故兩造從未達成延展工期合意,被告扭曲原告陳述,又無法
提出有合意延展工期之實據,此部分主張顯與兩造簽立之契
約規定未符,亦與實情未合。
⒏本件係因被告無法按時完工,又請求展延之工期未能達成兩
造協議始生本次履約爭議,然觀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
二款約定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終止契約,原告並無損害賠償
責任存在,詎料被告竟得「原告須賠償才有終止契約之權利
」之結論,此等與契約規定、民法規範相左之錯誤論述,可
知被告解釋契約、理解法律規範,明顯存有謬誤,致本件契
約履行發生爭議,並造成原告時間及金錢的無端耗費,實屬
遺憾,況且被告多次拒絕原告驗收,系統櫃又全未施作,如
何主張工程已完工?又被告主張訴外人睿信企業社受有損害
,惟訴訟至今皆未見其證明睿信企業社損害與原告是否有關
?原告是否須就被告與第三人簽立契約負責?本件承攬契約
終止全可歸責於被告,已如歷次書狀所述,然而被告先於10
8年5月23日審理中主張原告自行採購家具拒絕被告施工,
然經原告舉證澄清後,又以書狀答辯改口原告不願自行採購
家具而增加成本及追加工項導致無法遵期完工,再言未損害
賠償前無法終止契約云云,顯然前後主張矛盾且避重就輕,
被告至今就其主張須舉證核實之處皆未能證明,又原告所提
證物皆可還原真相確實並非被告所陳述,顯見被告數項主張
均曲解契約解釋、斷章取義雙方對話紀錄,以推卸契約責任
並企圖延滯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5,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緣107年9月份時,原告購屋交屋過程中,原告希望被告等
協助交屋驗收,並委由被告協助室內裝修規劃設計施工等工
程,107年12月19日 大愚 系統家具廠商建議因預算不足,請
原告部分家具可以買現成以減低預算,兩造則於107年12月
21日達成設計規畫及系統工程報價,再由兩造於107年12月
28日簽立系爭契約後,原告認為系統家具應全部製作,推翻
大愚系統家具廠商的建議,大愚系統家具廠商因無法接受追
加項目增加又不增加發包預算,故不願承包,最後改由睿信
企業系統廠商承接系統工程,故於108年1月2日修改設計
圖說及細項估價單重新估價,並於108年1月3日由原告確
認估價單及設計圖說,並挑選板材、色系及樣式,由原合約
系統工程項目14項追加至28項,系統廠商確認系統櫃水電安
排,108年1月16日系統廠商確認進場時間及追加層板,原
告要求再次變更,108年1月22日依兩造確認無誤設計施工
圖說,被告積極施作系爭工程,後因原告不斷變更工程項目
,由28項縮減為14項,原告並同意工期展延至108年2月10
日,惟系統廠商睿信企業早已備妥材料且裁切完成,原告對
於工程接續性不明確指示,且原告私自購買系統家具取代原
設計系統工程,造成睿信企業早已備妥材料且裁切完成的損
失,且原告不願支付已完工工程款及追加金額,原告強行入
住且使用已完成工程項目,拒絕驗收及給付已完成工程金額
,最終在無法定案情況下產生糾紛。
㈡被告就已完成工程項目及追加工程之進度,依系爭契約第六
條:「付款辦法:甲方付款方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
契約簽訂日,甲方應支付簽約金計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貳佰
伍拾元整。二、天花板工程12/29給付50%,完工後全部結
清(50%)。三、油漆工程12/29給付50%,完工後全部結
清(50%)。四、水電電路拉伸工程12/29給付50%,完工
後全部結清(50%)。五、系統裝潢工程12/29給付50%,
完工後全部結清(50%)。六、燈具裝設工程1/11前給付50
%,完工後全部結清(50%)。七、窗簾裝設工程:1/11前
給付50%,完工後全部結清(50%)。八、熱水裝置工程1/
11前給付50%,完工後全部結清(50%)。九、設計監造費
12/29給付50%,完工後全部結清(50%)。」,是原告仍
應給付被告油漆工程完工款7,500元、水電電路拉伸工程完
工款10,000元、燈具裝設工程完工款7,500元、窗簾裝設工
程完工款7,750元、熱水器安裝工程完工款7,250元、追加
偵煙迴路拉伸4,800元、追加牆面塗刷5,000元、原亮光漆
面換平光漆面塗刷10,000元、追加窗簾盒3組6,600元、地
板鋪PS板保護(含清潔費)4,000元,以上合計已完工未結
清工程款共計70,400元。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原告仍
應賠償被告因契約終止而產生之損害,是原告需賠償系統裝
潢工程尚有未支付工程款96,000元、設計監造費24,000元及
已完工未結清各單項工程款70,400元,合計190,400元之損
害。
㈢原告故意不驗收,擅自變更工程契約內容,原告並向家具行
購買書桌及床取代系統裝潢工程之書桌及床,並且不同意被
告接續完成系統裝潢工程最後階段現場組裝,原告並向家具
行購買書桌、床、衣櫃、電視櫃、鞋櫃等取代系統工程之項
目,由原先28項工程內容縮減為14項即僅作主空間,原告百
般刁難,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張。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12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總價
527,500元,施工期間自107年12月30日起至108年1月27
日止。
㈡原告分別於107年12月29日及108年1月9日已預先繳納簽
約金及天花板尾款共計297,500元。
㈢施工期間被告曾於108年1月22日向原告說明因工班於其他
工地發生意外,向原告請求延展工期,兩造同意延期至108
年2月10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108年2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
並於108年2月25日送達被告,是系爭契約應已於108年2
月25日終止,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法於約定期限內完工,被告未完工之原因非
可歸責於原告,而請求溢領工程款及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⒈被告無法如期
完工之責任歸屬為何?⒉原告請求溢領工程款及違約金,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無法如期完工之責任歸屬為何?
⑴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
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
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
請求其已服務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二條所定之受領,如依工作之性質,
無須交付者,以工作完成時視為受領。民法第505條第1項
、第509條、第510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兩造提出之對話
記錄及被告提出之報價單,足見兩造於107年12月19日就本
件系爭工程聯絡事宜,並由被告回覆大愚系統家具有限公司
(下稱大愚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嗣於108年1月9日對睿
信企業之詢價內容,相較上開大愚公司估價單之品名內容,
睿信企業於108年1月9日之估價單則增加14項之工程品名
,而原告又於108年1月30日告知被告因被告無法於108年
2月14日前驗收,故退一步只作主空間等語,則睿信企業於
108年1月30日之報價單,相較上開大愚公司估價單之品名
內容,減少了4項工程品名,由上開情形可知,兩造於簽立
系爭契約時,僅就大愚公司估價單記載之工程內容為施作約
定確認,然中途增加施作項目,惟因無法如期完工,則減縮
改為主空間之工程內容,足徵被告向其他廠商如此反覆增減
工程項目,係因定作人即原告之要求而為之,故本件系爭工
程應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無法如期完工,堪予認
定。
⑵至原告主張兩造就追加項目並無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
定之以書面確認後施工並作為附件,足見原告並無增減工程
內容等語,惟查系爭契約附件㈡之工程報價單內容,僅列舉
主工程項目為「系統裝潢工程」,然裝潢細節約定應係以上
開大愚公司及睿信企業之報價單內容為準,雖被告未將上開
報價單交由原告簽名確認並作為系爭契約附件,惟觀兩造之
對話記錄及上開報價單工程項目之增減過程,足徵兩造確實
就裝潢項目曾有增減之情事,不得僅憑無書面簽認並做為契
約附件乙節逕認兩造就裝潢細節無修改之事實,是被告辯稱
係因原告對於系爭工程為接續性不明確指示,使被告無法如
期完工云云,難謂無據。
⒉原告請求溢領工程款及違約金,有無理由?
⑴溢領工程款部分: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
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
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
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
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280號民事判決內容參照)。工程
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
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
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
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068號民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天花板工程、窗簾裝設工程、熱水器安裝工程、水電電路
拉伸工程、燈具安裝工程、油漆工程部分,需經驗收後,被
告始得請求報酬等語,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僅因未驗
收,而謂工程未完工,是被告既有施工,原告亦已享有成品
之使用權利,且原告亦無提出上開工程有何瑕疵之處,顯見
被告取得上開工程部分之報酬,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原告自不得就上開工程部分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
②原告主張系統裝潢工程部分,被告僅施作客廳背牆及層板,
且其材質及顏色與兩造約定不符,非依約定之品質施作,又
於終止契約前自行停工,致該工項全數未完工等語,惟按因
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
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
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工
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
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
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
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
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
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
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
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
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
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
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
第229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因此,定作人未先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人修補,即自行修補者,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
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且不得以工作有瑕疵
為由而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客廳背牆及層板與約定不
符部分,並未經瑕疵修補之程序,亦未提出可歸責於被告承
攬人事由之證據;另兩造因完工日期及施作品項變更有所爭
執,致被告無法繼續系爭工程,且經前開認定,係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無法如期完工,亦由原告終止系爭契
約,非為被告拒絕施工,又被告因原告中途追加工程項目業
已向睿信企業訂購系統櫃相關家具,並匯款報價單金額之一
半予睿信企業,此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附卷可稽,是審酌因
完工日期將近,睿信企業已著手製作裁切原告所指示之項目
乙節,尚符常理,而因系統櫃家具係先丈量房屋空間尺寸,
進而客製家具,是上開家具既已著手製作,尚難將上開家具
重新利用並轉賣予他人,而上開家具業已備料,僅剩現場安
裝,顯見系統裝潢工程應已完成逾一半之程度,是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已預付一半之工程報酬,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③原告主張設計監造費部分,認被告僅完成設計服務,然監造
費用因承攬工程嚴重延遲,曾於108年2月1日請求被告扣
除監造費3萬元等語,惟系爭工程無法如期完工,應係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業如前述,且原告雖請求被告扣除監造費
用,然被告並未同意扣除,是被告既有完成設計監造項目,
且兩造並無扣除監造費之合意,則被告取得此部分之報酬,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亦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
告返還。
⑵違約金部分:
依照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約定:「乙方違約之處理:乙
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價,
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二之遲延違約金予甲方。
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上述違約金得由甲
方於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但因甲方之
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遲延者,不在此限。」,惟
本件系爭工程無法如期完工,應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業
如前述,是依照上開約定但書,本件系爭工程係因不可歸責
於乙方之事由而遲延,則無上開違約金之適用,況此違約金
之約定,被告並無受有利益,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顯無理由,自不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85,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