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667號
原 告 黃俊達
被 告 洪士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於民國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元供擔保得免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聲明:被告有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624號刑事
簡易判決所載的過失傷害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新台幣(下
同)21,220元、營養費13,000元、交通費3,610元之損失及
受有精神痛苦(慰撫金請求10萬元),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37,830元(原請求20萬元,嗣經減縮,
見本院卷第207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家庭狀況不好,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非全
部必要,精神慰撫金過高。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簡要說明:
(一)關於侵權行為的成立:經查,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5日駕車
過失撞及原告,原告並無過失等事實,曾經覆議鑑定,並經
本院刑事判決確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再就過失部分抗
辯(見本院卷第196頁),被告侵權行為事實已可認定。
(二)原告各項請求的審酌:
1.支出之必要費用:依原告所提出的醫藥費收據(見本院卷第
73-109頁),其中,有部分是耳鼻喉科、牙科(見本院卷第
77-79頁)、有部分是中醫(見本院卷第81-83頁),與車禍
當時之受傷狀況(四肢擦挫傷、撕裂傷,見本院卷第69頁)
不合,難以認定有直接因果關係,且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以認
定有必要,應予扣除。原告一併請求的營養費13,000元、交
通費3,610元,基於同上的理由,亦應扣除。至於被告抗辯
原告主張之人造皮過多云云,因人造皮有固定的保存期限,
若非必要,並無預購儲存之理,況依原告所提的診斷證明書
,明白載明傷口癒合不佳(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此部分
抗辯,難以採取。依上述說明,原告可以請求的必要費用應
為6,790元(1,500+1,000+400+380+310+290+290+290+290+2
90+290+290+290+180+310+390=6,790)。
2.精神慰撫金:經審酌兩造的學經歷及社經地位併家庭情況(
為保護當事人個資,見卷內),併原告本件所受的傷勢(依
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及傷口癒合不佳所可能承受的生活不
便等一切情狀,認以23,210元為當。
3.另被告本件車輛於車禍時有參加受告知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但尚未理賠原告,原告係於
107年6月11日正式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併陳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及自
民國10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准。原告超出准許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應駁。
又原告遭駁部分的假執行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免假執行
之擔保。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上述認定,故
不一一詳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
,於本院一審並無實際訴訟費用支出)。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