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2344號
原 告 國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 珩
被 告 彭德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0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
貳面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21條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7日與原告訂立系爭
合約,原告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面及
行車執照1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行政
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負擔該車稅費、保險
費等一切費用,如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9條規定,經原告書
面催告7日內仍不處理,原告得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
行車執照。被告迄今未曾繳納任何管理費即告失聯,尚有管
理費用14,400元未予繳納,已違反系爭合約第19條規定,原
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
系爭合約第19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牌
照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號牌2面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1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被告身分證
影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
行車執照1枚及號牌2面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14,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
合計1,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