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全字第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94號聲請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即債權人代表人 陳瑜朗 (關務長)相對人富世華納國際有限公司即債務人代表人 邱宏運 (董事)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柒佰伍拾壹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柒佰伍拾壹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及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委請大有報關股份有限公司申報貨物進口,因違反關稅法規定,經聲請人於106年10月20日以10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即本件原處分),處相對人追繳貨價新台幣(下同)636,751元,原處分並經送達在案。因前開申報進口之系爭貨物已經免審免驗放行,且相對人未就上開應追繳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免聲請人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636,751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為證,而為相當之釋明,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636,751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林妙黛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