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理人 黃振德 相對人 李汶蒨 關係人 何崢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何崢涵於民國89年12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30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何崢涵於90年1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何崢涵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詎何崢涵於91年11月29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增補條款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關係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