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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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彥均
具保人許慈恩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慈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許慈恩因受刑人李彥均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開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且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未獲之際,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先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詐欺案件,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千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113年刑保字第39號),已將受刑人釋放,並限制住居於其住處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嗣受刑人就其所犯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本院113年8月26日訊問筆錄、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執聲沒字卷第5至12頁,本院卷第12、15至21頁)。
(二)嗣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且經聲請人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拘提無著,而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橋檢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函、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受刑人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在監在押記錄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執聲沒字卷第21至25、31至35頁,本院卷第35頁)。亦經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未果,此有橋檢113年12月3日函、具保人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橋檢送達證書等在卷足憑(執聲沒字卷第17至19、27至29頁,本院卷第33頁)。
(三)從而,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柏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