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7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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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799號
原 告 東元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 告 林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廠牌宏佳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
有權人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
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先予敘明。又本件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5日透過臺南市○區○○路
○○○號之明正機車行居間媒介,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
賣契約之方式向原告購買廠牌宏佳騰,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9萬1,530元,分18個月給付,被告自102年11月起
於每月25日需繳交5,285元,被告如有積欠分期車款達約定
買賣總價金五分之一者,除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原
告亦得解除契約;又系爭機車之車主登記為原告名義,並由
原告保留買賣標的所有權,待被告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始取
得買賣標的所有權;另被告占有系爭機車期間,積欠車款一
期已達60日者,被告亦同意原告得逕自向管轄監理機關申辦
拒不過戶註銷登記(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機車已於10
3年1月15日交付被告占有,詎交車後迄今,被告就分期車款
僅繳足3期,積欠款項達約定買賣總價金五分之一,原告爰
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向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
站申請拒不過戶註銷登記,經該站核准在案,系爭機車亦因
牌照已被註銷,經居間車行通知原告領回保管。而被告未付
訖買賣價金,原告自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然系爭機車車
主狀態因申准拒不過戶登記,狀態不明,原告僅得藉此判決
確認原告仍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以利回復車主登記。是
原告自有確認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之必要,為此求為判決:
確認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行車執照、客戶資料表、公路
監理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
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
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
簽訂者為附條件買賣契約,又被告尚未依約如期繳清價金,
自未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故原告主張其始為系爭機車之所
有權人,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之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