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76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建良
被 告 葉炳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肆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零玖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轄區之外,依兩造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
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
原告核發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
持之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
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
條第3項約定,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
日止,以年息19.97%,並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約定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迄104年2月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215,457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133,905元、預借現
金57,000元、期前利息10,621元、手續費12,731元及違約金
1,200元),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爰依上開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歸
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
料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2,
3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2,47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