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1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離婚之訴,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離婚,嗣變更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來訴請判決離婚,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開法條無違,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兩造於民國(下同)89年4月14日結婚,並同住於台南縣官田鄉渡頭村渡子頭126號,之前被告即有離家出走之紀錄,95年10月2日被告又無故離家,拒絕與原告同居,原告乃於95年11月28日向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拔林派出所申報失蹤人口請求協尋,亦曾到被告娘家尋找,惟未獲消息,至今已逾半年,又原告之前曾應被告請求出資新臺幣12萬元供被告開設美髮店,後經營不善倒店,而被告都不理家務,也不煮三餐,起訴時原告曾○○○鄉○○村路上遇到被告,但被告對原告起訴乙事置之不理。因被告已棄原告而去,雙方夫妻緣分已盡,兩造感情在客觀上無回復之可能,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情形相符,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離婚,但原告之主張不實,被告會離家是原告開口叫被告出去,且原告知道被告的電話,常用無顯示號碼打給被告,打通後不講話就掛掉,被告於96年3月8日經警方尋獲,並已通知原告,嗣原告要再去報案協尋,警方就有致電被告,被告曾於96年8月13日與原告提及辦理離婚乙事,請原告尋覓簽離婚協議書之證人,雖原告欲請其哥哥、姐姐簽名,但被告認為避免影響原告哥哥、姐姐之婚姻,應該找其他人簽名,事實上,原被告二人已分居多年且無法共同生活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89年4月14日結婚,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並有戶籍謄本2件附卷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且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離婚之訴於離婚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7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同意原告之請求,然因離婚事件事關公益,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揆諸前開條文之規定,被告同意離婚之表示,並不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果,本院仍應依職權為調查,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被告不理家務,且時有離家出走之行徑,95年10月2日被告再次無故離家,原告曾報警協尋,期間兩造互無關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及受(處)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1份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哥哥 賴蒼明 到庭證述:「被告離家時原告有去警局報案,被告自結婚後,就常常會外出,隔一段時間才會回來,已有好多次,後來又離家,原告到派出所報失踪協尋,之後被告有在北港被協尋到,但是她還是拒絕回家,被告曾打電話給我,要我幫她找二位證人,她同意跟原告離婚,但她說謊沒有出面辦理…她不賺錢工作是事實,被告也沒有留任何電話給我們,原告有與被告娘家在聯絡」等語綦詳,被告雖以前開言詞抗辯其離家係遭原告驅離云云,惟被告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難遽認屬實。再者,原告以此提起離婚訴訟,被告復當庭表示同意離婚,足證兩造間夫妻情義已絕。是以,原告主張兩造情感已生重大破綻乙節,堪認為事實。
(三)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又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以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6年3月4日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倘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再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旨趣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若婚姻之破裂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惟當夫妻雙方均有責時,僅准責任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2215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可供參考。
(四)本件兩造因細故分居迄今,而分居期間未有往來互動,形同陌路,原告因無再維繫婚姻之意願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離婚,加以兩造屢屢為枝微末節之事在法庭上爭執不休,顯見雙方對於婚姻之維繫均未著力,則兩造間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已蕩然無存,亦因缺乏誠摯、互信、互諒、互愛,已嚴重動搖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無從維繫,遑論共同生活而共築美滿幸福之家庭,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兩造間確已有無法共同生活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甚明,而此主肇於兩造之個性、金錢等問題所致,則關於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雙方即兩造負責,且本件兩造之有責程度尚屬相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周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