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肆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臺東火車站洗車場,清洗臺灣鐵路局第五一次列車第四車廂第五0及五二號座位時,在靠窗座位縫隙地板上拾獲甲○○所有於當日在該列車上遺失之行動電話(廠牌:INNOSTRAEM、型號:I二一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銀色、雙螢幕、翻蓋式)一支,意竟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將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插入上開行動電話內使用,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 徐順菊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兩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灣斯巴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東營業所九十四年作業員(乙○○)簽到簿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僅因一時貪念,臨時起意將被害人所遺失之財物據為己有,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及其犯罪後復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附記: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